哪種立法方案,較適合社企經營需求?

  1. 制定專章(節)
  2. 不制定專章(節),適度修改公司法
  3. 其他建議

較支持第2案:不制定專章,適度修改公司法.(簡報A案)

我國公司法制定於中國大陸之民國18年,整體架構與設計,既不符合我國中小企業需要,亦跟國際公司法制嚴重脫軌。

綜觀,各國公司法還沒有看到一個國家像台灣公司法(第1)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那外國對於「公司」的定義是什麼?(沒有人規定公司成立需以「營利為目的」)
1.香港《公司條例》第2條釋義:公司(company)指(a)根據本條例組成及註冊的公司;或(b)原有公司。
2.新加坡公司法“company” means a company incorporated pursuant to this Act or pursuant to any corresponding previous written law;
3.中國大陸公司法第2條,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4.日本公司法第2條(定義):公司指股份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或合同公司。…

討論「社會企業」這個問題是否要修正公司法條文或另立專章(節)的導火線,就是目前臺灣公司法第1條規定:「公司需以營利為目的」. 依據經濟部主管機關的解釋:如果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如從事公益之社會企業),皆不可以設立公司。

我要說的是:

1.公司法全盤修正,一定要修正第1條,廢除「以營利為目的」這個阻礙。而這件事,與是否要於公司法引進「社會企業」兩者是不相干的事,不可混為一談。

2.我認為只要刪除「以營利為目的」(公司法第1條草案:本法所稱公司,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即可設立社會企業,不需另立專章(節) (搬開「以營利為目的」這顆大石頭)

3.至於為何簡報提及要修第23條,我不是很清楚?不予評論。

我不贊成為「社會企業」另立專章理由:

1.我國公司法是嚴格管制的法律(號稱比證券交易法更嚴格):「法律沒規定的,就是不能做(禁止);完全缺乏彈性可能」(此向來是經濟部主管機關的態度)。

2.從簡報看來,經濟部主管機關或學者似有意「另立專章」,這意謂:只要制定專章(節),「社會企業」就會落入「監理與管制」的範圍。那就意謂:未來台灣沒有發展社會企業的可能。

3.社會企業另立專章(節),就像犯人加了「枷鎖」,政府官員會監控你的行為,你想要得到好處(任何補助)都很困難(可能會整死你)。

4.不要以為美國或英國有專法,我們就要有樣學樣。我們的問題是:「臺灣的官員跟別人不一樣」,他會干涉或阻礙公司經營,以為自己很懂。

如果公司法全盤修正,仍要求設立「社會企業」一定要有專章(節)的規定,那公司法其實也不需要修正。(管制心態仍不變,其他都是假的 )

結語:

1.公司法不要規定太多(不要管太多),修正公司法第1條刪除「以營利為目的」即可。至於公司是否要做社會企業,回歸公司治理(章程自己規定),政府官員不要管太多,那是他們公司的家務事。

2.想要做社會企業,就要自己能夠站起來,連站都站不起來還敢稱「社會企業」(要政府的補助嗎?要政府救濟社會企業?這應該都不是設立社會企業的初衷)

3.我不贊成公司法另立專章(節),是因為「我支持社會企業」。我不想要政府的黑手(藉扶持或補助任何理由)此把手伸入社會企業。

許,社會企業在台灣有個可以發展的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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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具體的建議和分享。上述兩項感受,是對在新公司法架構下,經濟部相關登錄、監管、補助、扶持等角色的具體詢問,請 @DOCMOEA 撥冗回答。

不制定專章(節),適度修改公司法

當法令制定時候代表要再修正就更難,如果先行政後立法,讓創業家跟民眾有更多空間與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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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Jalin的提問。商業司回復如下:
有關公司法社會使命型公司(兼益公司)之設立,係立法上是否開放兼益公司,提供有志參與社會企業的朋友們選擇商業組織的一種選擇,方便投資者、消費者辨識,減少內外溝通或辨識成本,倘欲申請獎補助資源,還是回到各該獎補助規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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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對於Jalin不贊成為社會企業另立專章的說法剛好持相反概念,原因是相當贊同他的看法,但因為衡量台灣公務員在依法行政的自我保護做法後,若不另立專法,可能便無法源依據,屆時要辦甚麼法規沒規範到的新創事務,可能就會被政府行政部門給卡住了。我最常聽到的說法便是:於法無據。

即便我認同Jalin的講法,但問題終究是要想辦法解決,因此要如何破除公務員無法便不行政的思維,其實才是癥結點。

法規能包容的事情不可能全部正面表列(或負面表列),再加上立法院及行政部門的效率永遠比不上時代進度的速度,這裡面的兩難問題,我想不只是Jalin字裡行間所講的那一點點而已。

建議還是立個專章吧,至少可以有個大致的方向,讓各級機關行政部門能有依據,去制訂一些不需要經過冗長立法程序的行政管理條例或規則。

再,公司法第一條要不要把以營利為目的的描述拿掉其實見仁見智,要再多想想,而且也無須急著把國外經驗直接套進台灣來,因為台灣是個動感國家,不太像歐美國家。即便要修,將目的修成對於社會永續發展有益是否才是較為貼近我們想要的願景,而營利只是達到目的的過程手段而已?有點像NPO非以營利為目的那樣描述,即使NPO營利,也只是其永續經營的方法之一。

末,不論以現在社會經濟情況較為疲弱,或以後景氣循環到蓬勃暢旺,到底有多少社會大眾願意支持一個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當自己都還吃不飽(或吃很飽)的時候,會有多少人願意從口袋裡拿錢出來分給不認識的甘苦人?這是面對人性的根本問題,很麻煩處理的。當我在去開會途中已經快要遲到,會有多少耐心去協助路人跟我問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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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decorMaster的提問,商業司回復如下:
有關公司法是否對社會使命型公司(兼益公司)另立專節,兩種看法都是立法政策之可能選擇,惟不論何者皆係立足於推動社會企業自由發展之目的,本次公司法修正亦係因應產業轉型需求、促進產業發展為首要目的,各界相關建議皆將納為未來修法之參考意見。

「以營利為目的」…應該不等同於「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

目前「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於法律上可能解釋有二:

  1. 公司應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
  2. 公司經營之獲利應分派給股東。

如果您對公司法第1條的調整,或補充說明文字有具體建議,也歡迎提出。

修正公司法第一條,刪除「以營利為目的」,與另設兼益公司專章並不衝突,個人覺得可以併行。

政府既然用法給予兼益公司認可,那就應該是負管理和監理責任。同時可以運用政策鼓勵兼益公司的設置,提供相關獎勵辦法,像是租稅抵減。

如果有公司不想受政府管制,那就成立一般公司,將公益事項寫進公司章程就行。只是名稱不行用兼益公司而已。

推薦了解此議題的必讀好文 http://www.seinsights.asia/article/3289/3268/4569 謝謝社企流!

為何要考量除修第一條也要同時修改第23條的原因,因為關鍵是在第23條是法院判決公司責任的依據,這也是為何英美各國公司法雖沒有像我國公司法第1條的規定,但法院在衡量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負責人勢必要有標準,而這通常是有股東利益為考量的依據,當然公司除股東利益外,可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但若公司負責人明顯是以其他利益為考量,甚至設立基金會,假社會目的而行個人私利之時,則不應被允許。
法律的改變牽一髮動全身,必需考量整體運作,而非僅已行政的考量為之,還有司法實務運作也必需考量,除經營者外,還有小股東之保障。試想若在沒有配套揭露和明訂標準的情況下,且通常社企創業者沒有資金,請律師訂出完善的公司章程,日後有法律爭議時,該如何處理?因此,若僅修第1條而無配套的作法,不但將有害於公司型社企,更將對所有公司造成傷害,不得不甚啊!

社會企業的定義,應該是比一般企業願意承擔更多社會責任的企業;不應該是要運用更多社會資源的企業!因此,立法無論是否制定專章,都應該以更加嚴謹的角度行之。修改法條或新增專章的文字越多,就應該越嚴謹!台灣需要的是「好」的社會企業,不是要「很多」吸取社會資源的社會企業!即使是運用新創資源,也一定要約束並檢討成效(這是另一個議題)。所以,無論如何,要修法,就需要比一般企業更嚴格,因為,
1.如面相關機關回應的,相關的優惠或好處將由各機關自訂…這代表,符合此次修法的法定兼益公司,可能獲得的優勢非常的有想像空間。這就像早期保護某些產業,短期圖利特定廠商破壞市場平衡,長期則造成本土競爭力失衡,反而造成長期的產業發展問題。
2.符合修法後法令定義的企業,將擁有更多社會大眾的認同,那是很大的無形商譽,都已經佔有此利益了,就應該有相對的付出與表現,當然要符合更嚴謹的法令規範。

一定有人會提出:這樣不利於社企發展。這有兩個層面要討論:
1.既是立法給予位格就要嚴謹,合法設立的一定是一個最高的標準,配套才是輔導優質社企符合嚴謹的標準。就像是並非所有公司都應該成為上市公司,有相關輔導上市的機制,也有不願意上市停留在上櫃或興櫃其他的選項,會由市場自然由需求與目標分級。若最高級為依法成立「兼益公司」那就是社會企業的最高級,但除了「兼益公司」以外,還有很多不同等級的社會企業(一個泛稱),只是沒有主管機關的約束、同時無法享受各機關針對非常清楚「社會效益>課稅或補助成本」的部分予以獎勵的部分。
2.事實上,台灣現在就有很多很棒、真正令人尊敬的社會企業,無論是否已被賦予此名稱。與這些人討論或在公聽會中的表達,大家只求政府「允許」社企有合法做非營利目的的組織行為,並不希望政府另外給予好處。相反的,若因為給好處,而讓這些真正的社會企業被認為是「吸取社會資源的企業」恐怕,會真正打擊真社會企業的用心與努力!

說得好!

權利與義務應同步是非常重要的底景。

另外還要注意的地方則是:

誰有資格來認定(或認證)該社企為優質社企?是業務相關政府部門的承辦同仁?專家學者?還是業界前輩?

當我們承認有壞人會混進來打混摸魚的同時,是否同時也必須承認有我們目前智慧上還無法參透其商業模式中奧妙之處的天才人物?

政府運作的前提,是必須要能夠放進行政容器中正常運轉的才算數,偏偏社會發展幾乎都會比政府反應速度快很多,一不小心就很容易發生被壞人利用,或天才被扼殺掉的兩難困境。

立法或修法是一回事,執法又是另一回事,天秤二端的平衡最煞費心思,也是很容易出大麻煩的源頭所在,不可不慎!

比較建議是第二項,也就是讓公司的型態能更加彈性,讓還在發展的社企有有更大的空間機會

感覺上目前兼益公司的迷思有二,首先,兼益公司是以benefit corporation為範本,然而,大家常把其等同為社會企業,甚至,認為其有定錨作用(anchor effect),其實這是對兼益公司,存有誤解,因為,就其法規組織法設計和國外實踐而言,其跟政府補助脫鉤的,而事實上,既然是公司經營,其目的就是要跟仰賴政府補助的模式區隔,美國目前的運作模式,也驗證這樣模式,benefit corporation很少是依靠政府補助,其大多都是利用民間資金,來發展,並將獲利回饋給其他社會企業組織。
迷思二則是,大家常誤以為兼益公司是要來規範社會企業,但實際上,這樣的立法對象,是規範所有公司,因爲他是公司法而非社企專法,換言之,其主要功能是要保障社會企業不會因財力雄厚的企業濫用,而破壞辛苦建立的社企形象。此外,從其大小分流的彈性法律設計上,亦可顯現其目的是希望架構一個讓市場自律能發揮功能,藉由他律達成自律的目標。

  1. 不制定專章(節),適度修改公司法:
    贊成部份:
     修正第1條及第23條
     第1條規定,公司得同時追求「營利」以外之其他社會或公益目的,以及
     修正公司法第23條使負責人得考慮利害關係人利益,使公司不以獲利最大化為唯一設立目的。

我想,立法並不會關係到「優」與「不優」的問題。
立法的原始概念仍是「約束」,要用到更多社會資源的企業、需要上市募資,就必須接受嚴格的「約束」條件,才能成為上市公司,公開向大眾募資。而社會大眾不需要因為想要投資這家公司數萬分之一的股份,需要個人對其企業徵信,因為這些上市公司有法律及主管機關約束,違法不只要賠還要坐牢的。
立法為何思維要嚴謹,就是為了保障社會資源的提供者。在社企的立法思維裡,不只是投資者,採購者、其他資源提供者、約定的受益者、甚至志工…都是利害關係人。若不立法則已,若要立法便必須嚴謹!
嚴謹的立法下,就只有「是」或「不是」,至於優與不優,則在於其宣稱的社會目的有多廣、多深,其執行得是否確實,是否有能力實踐其理想。就好像看上市公司財務報告,我們可能會在乎ROI、EPS多少…來決定上市公司優與不優!上市公司也有雞蛋水餃股、更有警示股、全額交割股或強迫下架的機制!社會企業對其宣稱的社會目的,若無法達成,自然要有機制使其「回歸一般企業」,有長期目標或效果不如預期,也應該有機制公開揭露…

因此,法律的層面規範的是架構、是原則、是約束,而非評比!
好與壞、優與不優,是社會機制。但這個機制需要架構在一個嚴謹的法令之上,因為沒有嚴謹的法令,就沒有信任,沒有信任,一切都是枉然!
法令介入管理的部分越少越好,但是,一介入管理就要嚴謹行之!

舉一個不太適當的例子給大家思考,就只是思考,若健保支付範圍不包括小感冒、喉嚨痛、牙痛…這些原本一般老百姓能夠負擔的部分,那這些小病的診療費與醫藥費就會由市場機制決定,您覺得市場機制運作的結果,會比現在看一次病的健保費加個人負擔的費用便宜還是貴呢?會不會有那麼多小朋友住院(低風險可控制的個案)、家長請假呢?
政府的介入,往往會形成支付者(健保大水池)、使用者(期待最好的服務)、管理者(依法行事、不擋人財路)、服務提供者(利益最大化)之間的不平衡,造成資源的嚴重浪費而難以回頭,因為既得利益者的資源把持(原有的市場架構已然遭受破壞)、及長期連續累積的權利義務關係難以釐清。
所以,政府介入既有市場機制,一定要萬分小心,否則對立法者而言也許是階段性的任務、但是對國家社會而言,都是關乎長期人民生計的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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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公司型之社會企業具有一個友善且可持續性發展,認為以第2選項為主,不制定專章(節),適度修改公司法。尤其是公司法第一條需要進行修改,不然股東將會以公司法第23條,提告公司型社會企業,未善盡保管人之則,因為未將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放在最前面。因此公司法第一條,應增列若以解決相關社會議題為使命的公司,可不以營利為主要目的,並於公司章程明訂之。

我認為應該適度修改公司法即可,立法難度較低
此外,目前政府對於社會企業的認定委辦在公益自律聯盟執行
過去三年,公益自律聯盟非常的稱職,敝人創辦的社會企業亦登錄為社會企業
但是我認為,如果社會企業是一個需要被識別的單位
且一般企業與社會企業合作可以在公司治理評鑑加分
又或 “社會企業之商品” 政府優先採購

這時候我認為以法治基礎針對社會企業做認定就變得重要
就如同營利事業單位必須受公司法規範
一般公益團體也需要法治基礎一樣

雖然社會企業是現行公司體制演變而來,但是仍然需要被清楚識別
如果社會企業只是讓大家嘴上說說,反而會造成識別不明
又或少數人決定誰是社會企業,其實就失去了公平的基礎

公司法修法非常的難得,下一次修法恐怕就是十年之後
如果我們都認為社會企業在台灣形成不易,需要被照顧
那麼法治基礎驗明正身就是一個非常重要的過程

這樣才不會被人認為,公益只是一種手法,而不是真的有組織以公益先行的方式設立事業體
因此,我全然支持一定要立法,不僅求公平的制度,也為社會企業打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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