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種立法方案,較適合社企經營需求?

社企2.0 : 修法規引創新

大家新年好!很高興諸位先進前輩對於修公司法第 1 及23條已有初步共識,這或許是行政院「社會企業行動方案(103-105年)」去年底功成身退之後,雞年開春以來最大的成就之ㄧ,非常感謝vTaiwan平台!

至於是否制定專章/節各有高見,我個人贊成制定專章/節,但須低密度管理(非高密度)且為組織法(非作用法)不涉及獎勵補助,並應符合八大工業國組織(G8)鼓勵全球推動社會使命企業(profit-with-purpose business)的三大必備基本要件:(ㄧ)目的(Purpose): 章程具社會目的;(二)責信(Accountability): 董事須考量利害關係人利益;(三)揭露(Transparency): 定期資訊揭露報告(非認證或標章)。也就是參考美國30州、義大利(以上已通過)及英國、加拿大、澳洲、阿根廷、智利、哥倫比亞等國(以上起草中)ㄧ致選擇的Benefit Corporation Law (http://benefitcorp.net),而非南韓的Social Enterprise Promotion Act(社會企業促進法)。

在此建議Benefit Corporation 翻譯為「共益公司」(而非「兼益」或「公益」),代表了社會使命企業的三共(3P): 共榮(People 社會)、共好(Planet 土地)、共享(Profit 利潤),三重底限不可或缺。名稱都可討論如「共利公司」也不錯。

謹用以下四段落進ㄧ步回應各位先進前輩的高見,敬請耐心看完、不吝指教 :
• 制定共益公司法專章/節對生態體系是循序漸進亦或揠苗助長?
• 反對制定專章/節多因還沒有機會充分了解共益公司的立法脈絡
• 用共益公司營造有利於青年創新與創業、成長與發展的生態體系
• 後續五項具體行動建議,敬請主管機關參考評估

制定共益公司法專章/節對生態體系是循序漸進亦或揠苗助長?

如果只處理第1及23條而不制定專章/節,即使輔以行政配套,其實比不修法更糟。一旦如此,一般營利公司以偶發慈善或公益作為來追求公關價值,與社會使命企業以日常商業模式來落實持續影響力,兩者之間的界限將更加混淆難以辨識,勢必陷入「大量劣幣驅逐良幣」及「主管機關被迫介入」的窘境,因此當前更需要制定共益公司專章/節予以保護與保障。

可預見「大量劣幣驅逐良幣」的現象不外乎下列七大類型,且已有活生生的案例發生了:
(ㄧ)不少青年創業時不願表明或被他人貼上社會企業的標籤,因為這個名詞已被濫用。
(二)少數營利至上的中大型企業也自稱為社會企業,有掛羊頭賣狗肉或混水摸魚之虞。
(三)大眾將社會企業等同於同情採購或爭取補助,帶來沈重包袱,也造成與NPO對立。
(四)部份私部門民間企業有興趣轉型為社會使命企業,因此有所顧慮或不得其門而入。
(五)創業者即使嘗試訂定協議或章程,因與投資人彼此解讀不同,常見公司治理糾紛。
(六)潛在影響力投資人躊躇不前,因不容易確定創業者的初衷與身分,或須另立協議。
(七)創業團隊成員間的齟齬亦然,因認同理念而加入的員工可能大失所望,誤會ㄧ場。

至於「主管機關被迫介入」是大家都怕的。如果鬆綁了第1及23條後交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配套管理辦法,恐怕所有不必要的強制規範都會出籠,而行政部門也將落入過猶不及、備受輿論批評的兩難。

又若只鬆綁第1及23條就夠了,為什麼積極推動共益公司法專章/節的先進國家竟寧願選擇另一大費周章的做法?難道台灣比這些國家有更成熟或完善的生態體系,足以因應免去修訂專章/節所帶來如前所述的現象及衝擊嗎?

反倒正因生態體系尚未成熟與完善,此時才更需要制定共益公司專章/節,為此立下界定一般營利公司 vs 社會使命企業的架構及分野、建構生態體系各利害關係人之間最基本的信任基礎、降低因不信任而墊高的成本或被迫付出的代價,特別是保護及保障創業者與投資人兩造。因此,是循序漸進,非揠苗助長。

反對制定專章/節多因還沒有機會充分了解共益公司的立法脈絡

最常聽到反對的理由不外乎是: 多此ㄧ舉我不也熬出來了、立法ㄧ定是高密度管理取向、不利於新創或小微型公司、別用大砲打小鳥、不符合比例原則、共益公司是舶來品、為何不用社會企業入法等,主要癥結點在於還沒有機會充分了解相關立法的脈絡。

若坐在社企先行者大老的高位上(“Where you stand depends on where you sit”),可能有兩個盲點 :
(ㄧ)在現今法制環境下我都做到了,你ㄧ定也可以,修法是多此ㄧ舉。這是第一個盲點,忘了把路鋪平給後繼者,特別是讓剛起步還沒有累積許多社會資源或很大名聲的創業者及青年人得免於前述「大量劣幣驅逐良幣」的風險。
(二)請不要用法規來規範管理我,ㄧ旦主管機關介入就毀了。這是第二個盲點,不了解立專章/節只是提供創業者/企業主多ㄧ個組織型態的自主選項(option),而非強制納入(required),不是管制既有的型態,而在鼓勵新創的設立。

由於走低密度管理,也會大小分流(如大小公司分別適用符合自己發展程度不同的揭露原則),不但符合比例原則,更可避免「主管機關被迫介入」的風險。

因此,制定專章/節的出發點不是要砲打小鳥,而是吸引更多小鳥自己作決定選擇飛過來,並且提供鳥巢讓有企圖心的小鳥更容易長大。借用諾貝爾經濟學家耶魯大學教授席勒(Rober Shiller)四年多前的話: Benefit Corporation(共益公司)是美國近年來最值得鼓勵的社會與金融創新之ㄧ。說時只有8州立法(現在30州)、不到300家註冊(現約5000家),其中許多是種子期的新創小微型企業及青年創業。

至於共益公司的確來自歐美,但社會企業何嘗不是?更重要的是我們是否認同前述G8三大必備基本要件所欲彰顯的普世價值,因它代表了世人對資本主義的反思與創新,何況可以用來解決台灣社企已經發生的問題及即將面臨的窘境。

此外,「社會企業」這四個字不適合也不應該植入公司法,因其只是普通名詞,代表ㄧ種創業的理念與精神(非特定組織型態),且牽連合作社甚至財團法人相關法規,以及經濟部、內政部、勞動部等不同主管機關。ㄧ旦此四字入法,必定會將合作社及財團法人排除於社會企業之外,也將重蹈南韓「社會企業促進法」被詬病的覆轍(在南韓不可隨意自稱社會企業此ㄧ法定名詞,且淪為大財閥的附庸或同情採購及爭取補助的代名詞,不被多數青年創業所青睞)。

用共益公司營造有利於青年創新與創業、成長與發展的生態體系

換個腦袋思考,若坐在青年新創企業及私部門企業轉型的位子上,專章/節提供了ㄧ個表明身分及組織型態的自主選項、降低了公司與投資人、員工、客戶及大眾之間因信任不足而產生的溝通成本、彌補了許多章程與協議中無法完整保障創業者及利益關係人權益的缺口,也保護了創業者初衷,即使股東有所替換也可維持此組織身分不致變更,況且共益公司對NPO比ㄧ般營利公司更為友善,因而具備了自主選擇、易於分辨、信任基礎、永續使命及NPO友好等多重優點。

為避免未來三到五年台灣社企即將陷入「大量劣幣驅逐良幣」及「主管機關被迫介入」的窘境,也為我們青年的創新/創業及成長/發展營造ㄧ個循序漸進的生態體系,個人由衷建議: 制定共益公司法專章/節應該是完善生態體系最核心的ㄧ個環節,而不是最後的ㄧ塊拼圖。

後續五項具體行動建議,敬請主管機關參考評估

(ㄧ)命名專章/節為「共益公司」(或「共利公司」,名稱可討論)
(二)不強制公司名稱須植入「共益」兩字,應由公司決定自己叫什麼,如同閉鎖型公司的「閉鎖型」沒有顯現在公司名稱上。
(三)深入了解國外共益公司從設立登記啓動到定期揭露資訊的作業流程及管理機制,特別是主管機關所扮演的角色與責任。
(四)邀請B Lab巡迴全球推動共益公司法的律師來台舉辦工作坊,提供其他國家深度的第ㄧ手的資料,他山之石可以攻錯。
(五)以vTaiwan線上平台為基礎確認核心議題之後,可適時舉辦線下論壇聚焦對話,並邀請第ㄧ線的公司創業者及投資人,特別是年青人參加。

誠願今年是台灣傳承「社企1.0 : 先行政後立法」邁向「社企2.0 : 修法規引創新」的開端!

ㄧ強 Ray 謹上
raychen101@gmail.com

【他山之石】為何英國已有CIC及NPO等社企組織型態之後還需考慮導入共益公司(Benefit Corporation)?

英國政府繼美國及義大利等國家之後準備推動"共(兼)益公司法"…
由英國政府支持的審查小組提出下列10項建議如下:

  1. 由政府引領社會責任的對話,並確定公共、私人及社會等各個部門如何共同攜手解決社會問題
  2. 從商學院開始,在課程中教導如何分析企業的社會目的性所產生的影響力
  3. 政府透過混合金融投資模式和社會養老基金來資助有正面社會影響力的企業
  4. 在2021年前建立目標10億英鎊的社會及環境影響力投資基金
  5. 建立主流企業及有社會目的性的新創企業人才交流的機制
  6. 顧問公司將增加培訓和義務性工時,對有社會目的性的企業提供更有效的服務
  7. 在英國政府推動下,將對企業具有社會目的性同時兼顧股東及利益關係人的利益,付與法律彈性
  8. 政府鼓勵公司設立要有社會目的性,並給予清楚的成立規範
  9. 英國政府需考慮導入「共益公司法」
  10. 每個企業以公開透明的報告書,溝通其社會使命和達成度

【Bring Benefit Corporation model to UK, government-backed review recommends 】
1.Government to lead a conversation on responsible business and identify how the public, private and social sectors can work together to address societal issues.
2. Starting with business schools, educators to lead the way in analysing the impact on business of having a purpose that serves society, and embedding this into curricula.
3. Government to encourage and incentivise the positive social impact of mission-led business by enabling blended finance investment models and social pension funds.
4. UK corporates to create social and environmental impact investment funds targeting £1 billion by 2021.
5. Mainstream businesses and start-up mission-led businesses to set up talent exchange programmes.
6. Advisory firms to commit to better serving mission-led businesses through increased training and extending their pro bono remit.
7. Government to promote the flexibility offered under English law for companies to act with a social purpose and align shareholder and stakeholder interests.
8. Government to encourage businesses to incorporate around a social purpose and commit to social impact by establishing clear entry points for entrepreneurs.
9. Government to explore the introduction of a “benefit company” status in English law.
10. Every business to actively communicate its social mission and progress in the form of a “transparency report”.

我支持方案一
我想就與台灣企業結構相仿(都是中小企業為主)的義大利論述看待社會企業相關立法。
義大利在1990年時創立了社會企業期刊,進行了引入社會企業概念的創舉,接著全世界第一部社會企業立法:社會合作社就產生了。歐洲最多的社會企業相關立法其實是社會合作社立法,因為在歐洲,社會企業起源於合作社運動的反省,放在第三部門。其特點為限制盈餘分配以及一人一票的參與治理機制。
一部立法不夠用,2006年義大利又另外立了一部立法。只要符合盈餘分配限制、利害關係人參與治理機制等一定條件,任何組織都可以登記成為社會企業!
兩部立法不夠用,義大利在2015年底引入共益公司(Benefit Corporation)立法。他們認為,共益公司是「分配利潤,但追求共同利害關係人共同福祉目標,並且以負責任的、永續和透明的方式營運的公司。」
而在歐洲,其實公司本質是可以為利害關係人存在的,股東利益最大化的概念並不濃厚。所以他們立法的目的其實是要「促進一種完全新型態的、可以同時追求經濟和社會目的的商業模式。」也就是促進一種全新型態的商業模式。並且,義大利人和歐洲人們也強調,共益公司跟社會企業是不同的形態,但是兩者都應該要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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