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社會之使用人,經常會利用雲端存取服務(例如Google雲端硬碟、Dropbox)或代理伺服器,來上傳、下載和儲存資料。
此類雲端存取服務提供者或代理伺服器業者,如果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人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您認為對其使用人之侵權行為,業者是否應可免負賠償責任?
現在社會之使用人,經常會利用雲端存取服務(例如Google雲端硬碟、Dropbox)或代理伺服器,來上傳、下載和儲存資料。
此類雲端存取服務提供者或代理伺服器業者,如果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人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您認為對其使用人之侵權行為,業者是否應可免負賠償責任?
這個不是有共識, 平台業者非資訊內容提供者免責嗎?
要不然 Google 連提供海盜搜尋連結都該有責
要符合 notice & take down 平台業者才能免責喔
這個問題是雲端存取服務業者是否有權可以移除資料吧!
Notice and Take down主要是在規範平台業者,雲端存取服務業者應該不算是平台服務業者(IPP)吧?
IPP比較像是賣場或通路陳設或設專櫃的概念,如果有賣侵權商品,賣場接獲通知後當然要下架。
但個人使用雲端儲存服務,應該比較像租用倉庫或房間的概念。
但房客自己在倉庫或房間放東西,房東可以因為別人檢舉而進倉庫檢查你放的東西有沒有問題?
如果東西有問題,房東沒進去把東西拿走還會有法律責任;但房東進去如果拿錯東西,要不要對使用人負責任啊。
執行上的困難可能要考慮。
建議先討論下雲端存取服務契約的性質及是否可適用或如何適用著作權法第90條之9的規定。
感謝您的意見,這個比喻很生動。 著作權法第 90 條之 9: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請問 @NCC,徵詢議題中的「立即」所指,和第三款的「立即」相當嗎?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
電子通訊傳播法的管轄範圍,和著作權法的「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有何異同?感謝回應。
感謝回應,所以這裡的重點是 ISP 業者扮演了「代理伺服」的角色。為方便討論,引述草案如下:
第十六條是對 ISP 權利人(被侵害者)的免責:
有下列情形者,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對其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使用人存取之資訊。
二、於使用人就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自動存取之原始資訊為修改、刪除或阻斷時,以自動化技術為相同之處理。
三、經權利人通知其使用人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第十七條的回復通知、十日內提告或撤銷程序,和 著作權法第 90 條之 9 基本上相同。
第十八條是 ISP 對侵權人的免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對涉有侵權之使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 依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 知悉使用人所為涉有侵權行為後,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該涉有侵權行為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因故意或過失向提供電子通訊傳 播服務者為移除或回復之不實通知, 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想請問Dropbox、百度雲等非國內設立的公司,要怎麼要求他們負賠償責任?
還是只管國內不管國外?
但這部法律不就是著眼於"數位匯流"跟"網路無國界"嗎?
您好,感謝詢問。關於境外業者之管制方式,之前 vTaiwan 工作組曾經作出建議:
不應管制其網路通訊自由,但可限制其廣告行銷、設立實體據點等活動。
關於此建議及具體求償方式,請 @NCC 撥冗回答。
針對境外業者之侵權行為,如侵權行為發生之地點在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由侵權行為而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應適用我國之法律。換句話說,境外業者如不法侵害我國使用人之權利,只要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即得主張我國法律之適用。此外,國際上各國法律都有外國判決承認的制度,如果該境外業者經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構成侵權行為,得依我國民事訴訟法402條承認其效力,相對而言,我國法院的判決也可以經過外國法院承認的程序,在外國強制執行。
請問提供雲端儲存空間者,是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嗎?
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依以下定義,係指提供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
因此,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應指提供傳送服務的人,如果只提供儲存空間,但未提供傳送服務者,不應被認定為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也就是說,倉儲業者不應被視為貨運業者。
一、 電子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
二、 電子通訊傳播服務:指提供公眾或他人使用電子通訊傳播之服務。
三、 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指提供使用人電子通訊傳播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
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人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對於雲端存取服務提供者或代理伺服器業者而言,應該已盡到應負的責任,如果對每一筆內容都需盡到審核把關的責任,實務上並不可行,而且服務提供者並不具有司法背景,貿然提出相關要求,反而有干擾網路言論自由的疑慮
請問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對於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採取依據第16條第3款之行動時,除了構成免責事由之外,是否可以對通知者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向通知者收取執行費用? 畢竟接受及處理之後續的人員參與、設備添加、技術提升、及客服回應,都是增加營運成本的負擔…
當然,這些費用都可以在雙方日後的法律侵權爭訟中得到賠償…
你好,非常感謝您的詢問。
使用人於使用雲端儲存服務時上傳或下載資料的時候,提供雲端儲存空間者仍會「傳送」使用人所儲存之訊息,並非僅提供儲存空間,故仍屬本法第2條所規範之「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