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調取通信紀錄之限制

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規定,所犯之罪必須是法官最重可以判到3年以上者,才可向法官聲請調閱通信紀錄。

而「網路霸凌」行為常涉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被害人裸照,或用公然侮辱、誹謗等方式攻擊被害人,所涉及之刑法第235條、第309條、第310條等罪,法官最重只能判處1年或2年的刑期,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可以調取通信紀錄之規定。

以致發生此類案件時,就無法透過通聯確認犯嫌身分或使用之電腦裝機地點等,對查緝犯罪、保護善良民眾造成衝擊。

網路霸凌涉及刑事犯罪而需由政府公權力介入偵辦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限制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才能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的規定,應不應放寬?您的看法為何?

  1. 刪除第11條之1規定,調取資料不必經法院同意。
  2. 刪除3年之限制,所有犯罪均得調取,但仍應由法院審核。
  3. 維持目前規定。
  4. 其他建議(請具體說明建議)

比較支持第二項,
也就是刪除三年之限制讓所有犯罪均得調取但仍應由法院審核,
如果調取資料不必經法院同意的話會讓人有侵犯隱私權的疑慮。

其他建議:

明確列出可請調閱通信紀錄的犯罪類型 (不可空白授權)

但應有配套措施,定期將調取資料的各案件與統計,去識別化後以開放資料方式釋出,供公眾監督。

1、不必經法院同意:

調取資料並不會涉及到通訊的內容,與監聽並不相同,至多就是與個資蒐集與利用類似的問題,允許檢察官及司法警察調閱在刑事犯罪偵查上確實有公益性的必要,若擔心司法警察調閱過於浮濫,也可規定由檢察官審核之。

感謝 @Will_Chang 的意見。

第11條之1 對「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通信紀錄,目前已有司法警察須報請檢察官許可的程序。所以您的意思,是支持將「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限制刪除?

目前的第11條之1 檢察官許可的程序是指送法院聲請調取票的前提要件,其主要的功能是在透過檢察官審核減輕法院的負擔而已。所以我是建議刪除這條的規定。
若要由檢察官審核(但我個人認為這並不是最好的選項),可能就是要規定「司法警察調閱通信紀錄,需經檢察官核發調取票」(或類似的條文)才行。

感謝回覆。確認您的意思,您認為因公益性的必要,在司法警察調閱通信紀錄時:

  1. 是除了由檢察官審核之外,還有較好的審核選項(請說明),或是
  2. 實務上並不會有過於浮濫的問題,或是
  3. 兩者皆是/其他?

我個人是認為實務上並不會有過於浮濫的問題,一方面因為司法警察向電信業者調閱通信紀錄時,必須支付費用,而預算有限;另一方面調閱資料需要發公文,也需要經過司法警察機關內部的審核,並不是毫無節制,任由司法警察隨意調取的。

先代貼台權會 何明諠 意見

"稍微看了一下法務部和衛福部的意見,以及四個部會的簡報後,大概有以下三點問題。

  1. 除了法務部稍微對「霸凌」做了一點不是很網路的定義以外,好像都沒有看到各部會對「網路霸凌」的定義。這樣有案件轉進來(畢竟總不會每個案件當事人都想跑法院),各部會要進行處理時,要怎麼在程序上或實質上去認定該案件內容是否就是霸凌?
  2. 和前一個問題也有點關係。iWIN看來就是各部會的保命丹,但iWIN理當只能受理兒少不宜的申訴,兒少不宜的內容和可能形成霸凌的內容,應該還是兩件不相同的事。所以各部會打算要拓展iWIN的受案範圍到多廣,又是依據什麼法源?然後跑去找iWIN,應該就不會上法院,所以就會回到第一個問題,那各部會處理案件的判準是?
  3. 僅僅因為網路霸凌就說要刪通保法11-1,改成所有犯罪都能調取通信紀錄也太怪…,我們的警察是都沒有基本的犯罪偵查能力了嗎…
    不知道這些問題之前有沒有討論過,但總之是看了這些資料的困惑"

感謝 @pofeng 代貼的意見。以此次討論,「網路霸凌」的定義是這樣:

隨著電腦網路與通訊科技的普及,使傳統校園霸凌行為得以透過電子郵件、網路貼文、手機簡訊等方式實施之新興問題,相關行為可能是「校園霸凌」之部分行為,也可能不屬「校園霸凌」但仍造成他人身心或財產之損害。

至於各部會處理案件的判準,程序或實質之認定,請 @moj 協助回應,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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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定義隨便都可以舉出反例吧…像是最近台大最夯的彭文正,完全就符合這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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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實話我不相信 “司法警察機關內部的審核” 會否決自己人的申請

所以我個人沒辦法接受隨便放寬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不必經法院同意。

美國國會衆議院5月13日通過《美國自由法案》需取得法院許可,才能取得通話紀錄。

補: 6/2 美國參議院也通過了

這定義還滿有趣的 …

“相關行為可能是 …也可能不是 …”

把定義濃縮一下變成, “網路上造成他人身心或財產之損害之行為”

這管得也太寬了吧 …

網路詐騙也算霸凌 :stuck_out_tongue: 連署要求某人下台, 也算霸凌喔 :stuck_out_tongue:

由於定義如此的模糊, 目前立場改為強烈反對放寬, 希望能 “3. 維持目前規定”

總覺得網路霸凌與網路上的虛擬人格權有相關聯,
目前的法律只認可使用本名上網才有人格權,
但我用暱稱、ID應該也要保障我有人格權才對啊,
比方說PTT或者一些討論區當中的使用者都不是使用本名,
如果網路霸凌不能夠保障到這一塊的話感覺起來就會稍嫌不足。

目前單純「霸凌」討論,依「校園霸凌」的定義是這樣:

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

詐騙或連署可能有持續性,但如果並非以「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為之,應不成立為霸凌。

是阿是阿, 所以 “也可能不屬「(校園)霸凌」” 這句要刪掉吧
要不然管太寬了

網路霸凌, 直覺就是霸凌在網路上呈現吧 ?
幹麼強調 “也可能不屬「(校園)霸凌」” ?

多加個 “也可能不屬「校園霸凌」” 令人有錯誤的聯想

難免想到政府當局想要用 iWin 來 “順便” 箝制言論,

著作權代理人團體, 則是私下遊說政府的時候, 都會說邊境管制有言論管制的"好處"

理解了,所以 @pofeng 的意見是,可以改成這樣,避免文義混淆:

相關行為可能隨同「校園霸凌」發生,也可能是發生在「校園」之外,但性質相同之霸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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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 這樣很好, 才不會被擴大解釋 !!

還是要強調一下, 目前個人反對隨便放寬 (1)
也不贊成空白授權 (2) => 怕政府濫用權力

最好是 (3) 維持目前規定
底線是 (4) 其他建議: 單獨列出霸凌行為造成犯罪, 則可調閱, 但仍應由法院審核

但是有空應該查一下 《美國自由法案》參考一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