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規定,所犯之罪必須是法官最重可以判到3年以上者,才可向法官聲請調閱通信紀錄。
而「網路霸凌」行為常涉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被害人裸照,或用公然侮辱、誹謗等方式攻擊被害人,所涉及之刑法第235條、第309條、第310條等罪,法官最重只能判處1年或2年的刑期,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可以調取通信紀錄之規定。
以致發生此類案件時,就無法透過通聯確認犯嫌身分或使用之電腦裝機地點等,對查緝犯罪、保護善良民眾造成衝擊。
網路霸凌涉及刑事犯罪而需由政府公權力介入偵辦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限制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才能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的規定,應不應放寬?您的看法為何?
- 刪除第11條之1規定,調取資料不必經法院同意。
- 刪除3年之限制,所有犯罪均得調取,但仍應由法院審核。
- 維持目前規定。
- 其他建議(請具體說明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