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制度比較

依「去識別化」判斷規範,各國制度如下:

美國:就去識別化的部分,美國係以「有無可合理連結」做為判斷標準,美國公平交易委員會(FTC)指出事業單位採取下列三原則:
一、採行合理之去識別化措施;
二、須約定不還原去識別化的資料;
三、提供去識別化的資料予第三人時,須訂立合約禁止接受者還原資料,若符合上開三個要件,則可認為並非可合理連結的資料。

歐盟:歐盟採取的措施,為要求業者進行隱私風險評估,提供業者去識別化之相關作法及標準,並建立測試機制,以監測是否存在重新識別之漏洞,並輔以重新識別之相關賠償責任,以達到保護隱私之目的。

日本:預定於2015年修法,建立去識別化的技術標準,並仿照歐盟成立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訂定去識別化的基準及措施,並考慮為了活化大數據運算而訂立例外條款。

在大數據時代,經過去識別化的資料可能因巨量資料的分析而重新識別的問題,應該建立何種制度以避免此種風險?

  1. 採美國制度。
  2. 採歐盟制度。
  3. 採日本制度。
  4. 綜合各國作法,請說明具體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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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美國制度中所謂的合理的去識別化措施指的是什麼?

感謝 @ifulita 的詢問。

在美國 2012 年的網路公開諮詢後(見 @STLI 先前的編譯整理),白宮已提出消費者隱私保護法案的 2015 年草案

至於其中如何界定對於何謂「合理之去識別化措施」,屬於國際法制專業問題,請 @STLI 撥冗回覆。

關於「合理之去識別化措施」,美歐的狀況如下:

美國至今沒有一套針對「私部門」(private sector)通盤進行規範的個人資料保護專法,而是散見於各個部門立法,所以不同領域的立法,認定標準即可能不同。以個人醫療資訊為例,聯邦健康保險法(HIPAA)底下制定的Privacy Rule,提出二項判斷方式:
1、專家判斷法:由具備統計等相關領域專業的專家,依其認為適當的統計或其他分析原則與方式,判定資料受到他人再識別之可能性極低時,即完成去識別化。
2、安全港判斷:如果個人醫療資訊中已移除姓名、地址、電話、電郵等特定要素,即完成去識別化。

歐盟訂有資料保護指令(Privacy Directive),其「資料保護工作小組」(The Article 29 Working Party)所提出的參考指引文件(WP 216)中,以是否滿足下列三項要求,作為判定是否完成「去識別化」之參考:
1、執行後是否仍可能識別當事人
2、執行後是否仍可能與其他個人資料相連結
3、執行後是否仍可能推論出與特定人相關

總覺得美國的制度不太適合,
認定標準還是統一訂定比較好,
不過不知道日本的制度又是如何?

以下是 @moj 張友寧檢察官在 4/24 諮詢會議簡報內容摘要:

  1. 歐盟:僅在資料原持有人亦無法透過比對等方式,再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時,才能認為係「匿名」資料。以衛福部為例,如果自己存的資料都不能識別到個人,那當然可以公佈。
  2. 英國、美國、日本:較寬鬆,只要資料收受人無法再識別特定個人,仍可認定為已去識別化。
  3. 英國採取「有心侵入者測試」(Motivated Intruder Test)標準:具有使用網際網路、圖書館、所有公開資料,及採取調查方法(如詢問對特定資料當事人有特別認識者,或公開徵求有資訊之人等)的合理能力之非電腦專業人士,若有動機想嘗試時,是否能成功的重新識別。
  4. 美國明訂以「專家判斷法」、「安全港準則」判定:
  • 專家判斷法:由具備統計、數學等適當專業與經驗之專家分析
  • 安全港準則:於個人醫療資訊中移除姓名、地址、電話、電郵等18類要素
    • 個人見解:這樣處理過好像就不太能應用了… 也許專家判斷法比較適用?
  1. 日本今年三月增訂「匿名處理資料」概念,並增設「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此一專責機關,負責「匿名處理資料」相關督管理及配套規範之訂定,也就是由官方處理。

線上參與者 @pofeng 在 4/24 諮詢會議的共筆留言,回應張檢察官的上述見解:

HIPPA 規定要移除姓名、地址、電話 … 才算一般資料,
刪掉後, 還是有用, eg: 可以統計, eg: 保留年, 但是但是生日去掉

以下是輔仁大學翁清坤教授在 4/24 諮詢會議 的發言摘要:

  1. 過去是書面資料,用完放在檔案室,要進得去才能看,管好檔案室的進出就好了。
  • 自從數位時代來臨,因為電腦和網路的出現,利用、分享的成本趨近於零。
  1. 有學者用法國 200~300 年的報稅資料,做出像《萬曆十五年》這樣的稅制分析。
  • 發現幾乎在所有的時期裡,資本利得都大過工作所得。(《21世紀資本論》)
  • 該學者認為,跨國銀行的資料如果能多分享,那麼富人就不能靠把資本移動來避稅。
  1. 德國有納粹大屠殺,也是靠戶藉資料,這是最早期的資料庫濫用例子之一。
  • 我們有戶藉資料,警政署用人臉辨識,去照人臉(M-Police 系統),馬上就知道面前的人,例如流浪漢,是誰。
  • 但這也嚴重侵犯隱私,參與公眾活動的隱私、人格健全發展的權利被破壞。
  • 民間部門,也有借款人信用史的聯徵數據分析架構。
  1. 我們現在做 Open Government 開放政府,對隱私是否會有危害?
  • 如何畫「能利用」和「不能利用」的界線?
  • 在民法有人格權,在刑訴法、憲法也都有相關規定。
  1. 美國有理論,認為政府在分析識別時,就視同「第四修正案」的搜索,要有正當程序 due process。
  • 美國也有很多州的交通監理單位,把駕照資料拿來賣。
  • 駕照在美國的價值比較高,因為沒有像我們的身份證。所以也有人說,個資是一種財產。
  1. 例如醫生對病人做記載,學界有一說是病人的財產,一說是醫師的著作,一說是共有。
  • 全民健保資料庫如果財產化,將不利於研究。
  • 因此有一派認為這種資料庫應該要公開分享,讓不特定第三人研究。
  1. 舉例:如果沒有環保法規,就有很多高污染產業出現。
  • 同理,如果我們沒有良好的管理隱私資料,那麼就會有外部後果。
  • 好比說如果你到過一次東京,網路上的廣告就會多出日本的廣告… 這叫 Targeted Advertisement。
  1. 美國對於隱私的判斷通常是 case by case 個案認定。
  • 公共性是一個考量,但是仍然應該要去識別化。

以下是台灣人權促進會邱伊翎秘書長在 4/24 諮詢會議 的發言摘要:

  1. 我們在做法律規範時,要想清楚是在促進還是在限制,它的前提是什麼?
  • 個資法 16 條說,如果去識別化之後,可以做目的外之利用。
  • 目前的問題:個資法第6條,是暫停實施的,並沒有規範「什麼是敏感資料」,所以全部當作一般性的資料談?
  1. 目前僅對身份證和姓名欄位加密,而且是對健保這樣的高敏感資料。
  • 其實重新識別並不困難,這樣的東西真的能叫做「高敏感資料」的充份去識別化嗎?
  • 美國是自行選擇納保公司,台灣是不能不保健保,所以在強制的情況下,適用與美國類似的原則是否恰當?
  1. 英國是像台灣一樣全民健保,但是有 Social Health Act Part 2 Chapter 9 裡,有詳細的權利義務設立規範。
  • 我國的健保資料庫,卻在沒有法源依據的情況下,直接套用個資法 16 條。
  • 英國是說「我們的目的是什麼,你有退出的權利…」
    • 即使如此,英國醫師公會仍然認為會影響醫病的信任,所以目前仍暫緩實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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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線上參與者「鄉民」在 4/24 諮詢會議 的線上提問摘要:

  1. 請問各國法制結構可能不一樣,可以直接結論我們在單一的議題(例如今天的去識別化)應該參考歐盟或是日本或是美國嗎?還是說我們的法律內容結構都和歐盟或日本一樣,所以真的可以直接參考採用呢?
  2. @moj 剛才說的例子是政府開放資料,可以去識別化後開放;這表示民間可以比照嗎? 還是對政府和對民間有不同的考慮,所以答案會不一樣呢?業者可不可以直接把客戶資料去識別化之後就拿來用或提供?
  3. @moj 說的這些,如果不透過修法,未來要如何讓法院接受?

以下是線上參與者「Snoopy」對上述提問的補充陳述:

  • 補充一下:個資法很早就提出第6條的修正草案,特種個資,客體會增加「病歷」。
  • 歐盟向來主張資訊自決權。

以下是線上參與者「William」對上述提問的補充提問:

  • 同鄉民的問題,目前業者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甚至是健康資料,資料所有權以及商轉應用的規範為何?可否做進一步的加值應用?

第一階段討論到此結束,感謝大家參與!7/11 工作組會議彙整後,下周一進入第二階段的具體建議討論。

線上提問的三點疑問,仍請 @moj 撥冗回覆,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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