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實行擔保權者,擔保權人應於實行十日前,通知擔保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但不能通知者,應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方法公告之。
前項通知須記載實行之方法及其具體內容、未受清償之擔保債權、應負擔之費用、實行所得收益分配之方法及受通知人得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為停止實行之權利。
依第一項實行擔保權者,如為後次序之擔保權人時,先次序之擔保權人得於實行前請求接管其實行程序。
擔保權人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實行擔保權所定之實行方法,若有違反第五條規定之情事者,擔保人、債務人或其他擔保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立法理由
一、 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實行擔保權,其實行方法為何,乃依當事人之約定而生,為確保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其他擔保權人)之利益,其實行方法及其具體內容等,自應及時,並為有效之通知(指南建議149參照),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 第一項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第二項規定之事項,爰設第二項規定。關於實行所得收益分配之方法,擔保權人應依第五條規定為之,自屬當然(指南第八章第64段參照)。
三、 因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實行擔保權者,不受第四十二條本文之限制,為確保先次序擔保權人之利益,乃仿指南建議145,賦予先次序擔保權人就此項實行方法之實行程序,具有接管之權,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實行擔保權所定之實行方法複雜多樣,較具爭議性,為兼顧擔保人、債務人或其他擔保權人之利益,於該實行方法有違反商業上之合理性時,宜有立即救濟之道,爰設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