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條

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實行擔保權者,擔保權人應於實行十日前,通知擔保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但不能通知者,應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方法公告之。

前項通知應記載未受清償之擔保債權、應負擔之費用、擬取得之擔保標的、擬以該標的抵付之擔保債權額、擔保標的取得之日期及受通知人得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為停止實行之權利。

依第一項實行擔保權之標的中,如僅有部分係他擔保權人之擔保標的者,擔保權人應就該標的分別估定得抵付之擔保債權額。

其他擔保權人於受通知後,得於實行擔保權之人取得擔保標的之日前,對之以書面表明擬以更佳之數額抵付擔保債權,且對於先次序擔保權之擔保債權所得受償之金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第一項之實行程序,由其接管之。但如為先次序擔保權人者,則無須提供擔保。

立法理由

一、擔保權人如以取得一項或數項擔保標的,以作為對擔保債權全部或部分清償之實行方法時,應於一定期間前,及時並有效通知擔保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物上保證人、其他擔保權人等),爰設第一項規定(指南建議157、示範法第80條第1、2項、紐西蘭動擔法第114條、第120條、歐民草案9-7:216參照)。

二、第一項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具體記載第二項規定之事項(指南建議157、示範法第80條第3項、紐西蘭動擔法第114條、第120條、歐民草案9-7:216參照),爰明定第二項。就「擬以該標的抵付之擔保債權額」而言,擔保權人應以商業上合理之方法評估擔保標的之價值(本法第五條、歐民草案9-7:216(c)參照)。

三、擔保權人僅就部分擔保標的有擔保權者,其只就該擔保標的之價金有優先受償權,為便於計算其價值,擔保權人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行時,若擔保標的中有首揭情形者,自應就此項擔保標的,分別算定此項標的得抵付之擔保債權額,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擔保權實行時,為使擔保標的之價值極大化,爰設第四項規定。按先次序擔保權受優先清償之保障(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參照),是依本項表明擬以更佳之數額抵付擔保債權,如為先次序擔保權人時,僅須依時限內為表明,則於擔保標的價額抵償範圍內,其擔保債權歸於消滅,由其接管實行程序,後次序擔保權人無受害之虞,然為表明者,若係後次序擔保權人時,則應就先次序擔保權之擔保債權所得受償之金額,提供相當之擔保,以免此項接管權之濫用,反而影響實行程序之順暢。至提供之擔保,不以物保為限,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等,均足當之。又是否為「更佳之數額」,應依取得擔保標的數量之多寡及其他各種情事,綜合認定之,若僅係些微較佳之數額者,則不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