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實行擔保權者,擔保權人應於實行十日前,通知擔保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但不能通知者,應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方法公告之。
前項通知應記載處分之方法、時間、地點、處分或授權全部或部分之標的、未受清償之擔保債權、應負擔之費用及受通知人得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為停止實行之權利。
依第一項實行擔保權之標的中,如僅有部分係他擔保權人之擔保標的者,擔保權人應表明該標的,應買人就該標的並應分別出價。
立法理由
一、 擔保權之實行如係採出賣、處分或授權之方法為之者,其最重要應遵守程序之一,乃是應於一定期日前通知擔保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指南建議149、示範法第78條第4項、歐民草案9-7:208(1)、9-7:209參照) ,爰明定第一項。此項通知必須及時,並以有效之方法為之(指南建議150參照),故於不能通知時,例如應受通知之人住居所不明,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公告方法為之。
二、 第一項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具體記載第二項規定之事項,其中之處分方法,係指採取拍賣、變賣、授權或自行找尋買主訂約等而言;處分或授權之標的係全部或部分,亦應記載之。關於實行擔保權之通知使用之文字,必須是可合理預期受通知人能了解其內容之文字,自屬當然 (指南建議151、示範法第78條第5、6項、 歐民草案9-7:210參照),爰明定第二項。
三、 實行擔保權之擔保標的中,如僅有部分之擔保標的係其他擔保權人之擔保標的,則該擔保權人僅得就其特定之擔保標的賣得之價金或取得之授權金優先受償,為便於計算其變價或授權取得之價金或授權金,以供分配(本法第四十六條參照),擔保權人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實行時,若擔保標的中有首揭情形者,自應標明此項擔保標的,應買人或欲取得授權之人,於出價時,亦應就此項標的分開出價,爰設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