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條

擔保標的經實行,其價值已全部實現者,就所得之金額於扣除實行費用後,擔保權人應依下列次序分配剩餘金額:

一、先次序擔保權人或優先權人之分配額。

二、實行擔保權人之分配額。

三、後次序擔保權人之分配額。

前項金額有剩餘者,應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其餘額交還擔保人。

擔保標的抵付額、處分所得價金或收取之金額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

擔保權人依前三項規定為分配時,應作成計算表,分送各當事人。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擔保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依該款得受清償範圍內,視為到期。

金額應交付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人,而其無從受領時,擔保權人得提存之。

立法理由

一、 擔保權人如係依司法程序實行其擔保權者,其效果應依各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指南建議160參照);然若非依司法程序實行時,實行後所得之利益,仍應由實行擔保權之擔保權人負分配之責,此為本條規定所由設(指南建議152、示範法第79條第2項、歐民草案9-7:215、紐西蘭動擔法第117條、第118條參照)。又第一項所稱:「擔保標的經實行,其價值已全部實現者」,係指擔保標的經擔保權人實行後,其交換價值已全部實現而言,亦即係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擔保標的之出賣、處分所得之利益,與依同條項第二款實行方法所抵付之金額,以及依同條第一項第三至五款實行所取得之金額均屬之,如依其實行方法,擔保標的之交換價值未全部實現者,例如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實行所得利益,尚無本條之適用;又依本條受分配之擔保權人,係包括對同一擔保標的依其他法律成立擔保權之擔保權人,均併此敘明。

二、 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權人,或為應優先於第一次序擔保權人而受分配者(例如擔保物之關稅);或為與第一次序擔保權同一次序者,例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優先受償之特定勞工。此種債權之受償次序則應與第一次序之企業資產擔保權、動產抵押權或質權等擔保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故應分別依其優先權之不同而定其分配次序。

三、 本條第一項應扣除之實行費用,包括出賣擔保標的之費用、因實行而占有擔保標的之費用等;第一款之先次序之擔保權,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意旨,應包括先次序之優先權(例如擔保物之關稅)、擔保權之擔保債權額(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四條參照)。

四、 普通債權人(即無擔保債權人)聲請對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聲請時,依第一項規定分配後,若仍有餘額者,應分配於此項執行債權人,其剩餘金額,始交還擔保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參照),爰設第二項規定。

五、 實行所得利益之抵充次序,宜有明文,爰設第三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參照)。

六、 為使受分配之各當事人,確悉實行所得利益之分配狀況,俾有救濟之道(本法第四十八條參照),擔保權之實行人自應作成計算表並分送之,爰設第四項規定。本項所稱各當事人除受分配人外,包括擔保人、債務人。

七、 為使未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具有可受分配之依據,爰仿民法八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設第五項規定。

八、 第六項係金額交付之程序規定,所謂「無從受領」,包括擔保債權人住居所不明、執行債權人為假扣押債權人,尚不能受領給付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