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權人為實行分配,應通知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受分配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以書面報明其債權額及提出其證明文件。
受通知人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擔保權人得僅就其已知之債權及金額列入分配。前項受分配人,不能通知者,亦同。
擔保權人或優先權人,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債權額又非實行擔保權人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實行標的之優先受償權,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立法理由
一、 前條第一、二項規定之受分配人,對擔保權人於依前條規定實行分配時,應有協力之義務,爰設本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以書面報明其債權額」,於執行債權人,固係指其執行債權金額,於擔保權人,則係指其應受擔保之債權及其金額,關此,均應詳細列明,並計算申報之,爰設第一、二項規定。
二、 受通知人受通知後,不為報明,或受分配人有不能通知之情形者,應有解決之方法,爰仿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設本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