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條

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擔保標的為有形資產者,擔保權人實行擔保權時,得占有該有形資產。

前項情形,占有人拒絕交付時,如第十三條第六款之約定經登錄者,擔保權人得依該約定聲請法院對占有人強制執行。 於前二項情形,先次序擔保權之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者,其擔保權人得請求占有擔保標的之擔保權人,將擔保標的交付其占有。

立法理由

一、企業資產擔保權通常為非占有型擔保權,擔保權人未占有擔保標的之有形資產,於實行擔保權時,為免擔保標的之資產散失,首要之務即為從速占有擔保標的,爰明定第一項 (指南建議146、147、示範法第77條第1項參照) 。

二、擔保權人依第一項規定占有擔保標的時,占有人拒絕交付者,宜使擔保權人得藉由簡便快速之司法程序占有擔保標的物,俾保全企業資產擔保權之價值,爰參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設第二項規定。

三、若有形資產上有多數擔保權存在,於擔保權人依前兩項規定占有擔保標的之情形,因優先次序在先之擔保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參照),而占有擔保標的又為擔保權實行程序之重要手段,為資保障,並因應實行實務之需要,爰設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