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條

擔保權人取得擔保標的、擔保權人承受或買受人取得擔保標的後,該標的上之擔保權均歸消滅。但實行擔保權之擔保權人取得擔保標的,未依本法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

實行擔保權人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致生損害於擔保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

一、 擔保標的經變價後,擔保標的之擔保權負擔應如何處理,有三種立法主義:承受主義、塗銷主義(負擔消滅主義)、剩餘主義。本法原則上採塗銷主義,即實行標的上之擔保權,或優先受償權等物上負擔,其權利因擔保權之實行而消滅,買受人所取得之該標的上已無任何擔保權負擔。然對於擔保權人取得擔保標的,本法要求應踐行一定之程序,故該擔保權人須已依此項程序辦理者,始能取得無負擔之標的,以保護擔保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其他擔保權人、物上保證人等)之權利,爰明定第一項。

二、擔保權人實行擔保權未依本法規定之程序,或未遵守本法規定之義務,致生損害於擔保人、債務人或其他擔保權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設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