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條

擔保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於擔保權人取得擔保標的、受領擔保標的債權之給付,或訂立契約處分擔保標的前,清償擔保權人之全部擔保債權及其實行擔保權之費用,以停止擔保權之實行。

擔保權係以出租擔保標的或授權方式實行者,於擔保標的出租或授權後,仍得行使前項之實行停止權,但租賃關係或授權不受影響。

立法理由

一、 無論擔保權實行前或開始實行之後,擔保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其他擔保權人等),均有隨時清償擔保債務之權;然於實行程序中,若擔保權人已取得擔保標的、受領擔保標的債權之給付(包括領取存款、收取證券應受之給付),或擔保權人已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處分擔保標的(例如簽訂買賣契約),則不得再實行本條之權利(指南建議140參照),因一旦具有取得擔保標的、受領擔保標的債權之給付等情事時,則受償範圍內之擔保權消滅,或將妨害簽訂契約之履行,有礙交易安全,故必須限制於此之前(指南第八章第24段參照),爰設本條規定(歐民草案9-7:106、示範法第75條第1項、紐西蘭動擔法第132條參照)。另本條之擔保權人之全部擔保債權,係指清償擔保債權之未受清償部分(歐民草案第9-7:106、示範法第75條第1項參照)。

二、 擔保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行使第一項規定之權,對擔保權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屬有益,故於無礙交易安全情形下,就行使時間之限制應適度放寬,爰仿示範法第75條第3項,設第二項規定。又本項但書所稱:租賃關係或授權不受影響,係指實行程序雖經停止,但因實行程序所生之原租賃關係或智慧財產權益之授權關係,對擔保人仍繼續存在而言,惟出租人或授權人發生更易,自屬當然。

三、 擔保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已依本條提出清償之給付者,擔保權人就該擔保標的之實行即應停止。若提出之清償足以滿足全部擔保債權及實行費用,而擔保債權不再發生者,固可使企業資產擔保權歸於消滅,然當事人非不得使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回復運作(指南第八章第25段、紐西蘭動擔法第133條、第134條參照),俾使企業得永續經營,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