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權之實行,其擔保標的有先次序擔保權時,除有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外,以該擔保權之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或未定清償期,且擔保標的之價值足以清償先次序之擔保債權、優先權及其實行費用者,始得為之。但擔保標的經實行,其價值未全部實現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對於同一擔保標的,後次序擔保權人實行擔保權,為避免無實益之實行及保障先次序擔保權人之權益,應受一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參照)。然於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非從速實行,不能保全擔保標的之價值;又依擔保權實行之方法,擔保標的之交換價值未完全實現者,例如係以擔保標的授權,或其他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實行擔保權者,即無本條之適用,爰明定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