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條

擔保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實行擔保權:

一、債務人不履行擔保債務。

二、擔保人或債務人違反本法之規定。

三、其他約定事由。

立法理由

實行擔保權乃擔保債權回收之最後手段,為強化實行效率,降低實行之勞費,俾極大化擔保價值,對擔保權之實行程序自應為必要之規範。首先,本條明定擔保權人得實行擔保權之事由。至實行擔保權前,擔保權人應否通知擔保人,則依其擔保契約定之。又擔保契約成立後,擔保權人已取得擔保權,登錄、占有等公示方法之採用乃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故擔保權縱未取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仍得依本章規定實行其擔保權(指南建議30、指南第五章第15段、歐民草案9-7:101(2)後段參照),然因其不能對抗第三人,故若有擔保權人或其他債權人與其競爭時,即不能享有此種實行權,乃屬當然(示範法第37條第1項、指南第八章第12段、歐民草案9-4:107、UCC9-317(a)(2)、9-102(a)(52)(A)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