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條

擔保權人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掛號郵件或其他足使受通知人處於得接受通知狀態之方法為之。

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應受通知之利害關係人,除為擔保權人所知者外,以擔保權人於發出第一項通知前,已通知擔保權人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 擔保權實行方法之通知,係非司法實行程序應遵守之重要事項,為確實保護受通知人之權益,擔保權人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人確有受通知之效果,方足以落實上揭意旨,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 擔保權人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應為通知之利害關係人,擔保人、債務人乃其例示,且此等利害關係人通常得於登記或登錄中查知,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或其他享有擔保權、優先權之人等則非必為實行擔保權人所知,為使應通知之利害關係人明確化,以利擔保權人之通知,爰設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