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條

前二條關於通知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擔保標的有腐壞之虞者。

二、擔保標的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擔保權人之權利者。

三、擔保標的之保管困難或需費過鉅者。

四、當事人對於擔保標的之價格已有協議者。

五、為金銀物品或有市價之標的者。

立法理由

擔保權人依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實行擔保權時,應通知利害關係人,然擔保標的容易腐壞變質、可能迅速貶值、保管困難或需費過鉅,或屬於可在公認市場上出售之資產(指南建議149後段參照)、當事人對標的之價格已有協議者,則例外地無需通知,即可逕依各該條規定實行之,蓋上述情形,或屬非迅速處理,將嚴重害及擔保標的之價值,或屬擔保標的已有合理之價值,免除通知程序,足以促進實行程序之效率及擔保價值之極大化,爰明定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