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標的為智慧財產權益者,其擔保之效力不及於授權他人利用所取得之授權金、因他人侵權行為所得之損害賠償,或因該智慧財產權益之改編、改作、再發明及其他相類事項所生利益。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立法理由
一、 對於智慧財產權益擔保權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授權他人利用所生之利益或因他人侵害行為所得之損害賠償,此為第十九條規定所指之例外,然當事人另有約定時,自應予尊重,爰明定本條文。又本條所稱「授權」,包括智慧財產權益之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又所稱「損害賠償」包括與侵權行為侵害智慧財產權益之加害人和解,所獲得之和解金。
二、 各國智慧財產權益相關法律通常將原智慧財產權益之改編、改作、再發明或其他加強原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權利視為單獨之資產,而不視為現有智慧財產權益不可分割之部分。因此,擔保權人如欲使改編、改作、再發明之資產為擔保效力所及者,即應在擔保契約中描述日後之改編、改作、再發明資產亦為擔保標的之一(補編116、117、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