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

就有形資產之擔保標的支出費用而對該標的有留置權者,優先於依法次序在先之擔保權。但支出之費用為有益費用者,僅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為限。

立法理由

因就有形資產之擔保標的支出保全或有益費用,依法對於擔保標的得行使留置權者,就上述費用之支出,對於其他全體擔保權人之均屬有益,故此項留置權自應優先於次序在先之擔保權,然於支出之費用為有益費用所生者,則僅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為限,爰設本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第二項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