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資產擔保權與其他擔保權之優先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 無須以登記、登錄、占有或控制為公示方法者,依成立之先後次序。
二、 以登記、登錄為公示方法者,依登記、登錄之先後次序。
三、 以占有為公示方法者,依占有之先後次序。
四、 以控制為公示方法者,依控制之先後次序。
同一擔保標的上,前項第一至三款之擔保權,如有兩種以上同時存在者,依各款擔保權成立、登錄、登記或占有之先後定之。
立法理由
一、 擔保權之優先次序乃擔保權之靈魂,建立明確及可預見之優先次序規則,係擔保法之首要目標,爰設本條,依時間在先,權利在先(first in time, first in right)之物權優先效力基本原則,規定本法之擔保權間或與其他法律規定之擔保權間之優先次序(指南建議76、紐西蘭動擔法第66條(b)參照):
(一) 擔保權若無須以登記、登錄、占有或控制為成立或對抗要件者,例如民法之債權質權、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百一十二條之特殊留置權等,應以成立之先後定其優先次序,爰設第一款。
(二) 擔保權若係以登記、登錄或占有為公示方法者,則應依登記、登錄或占有之先後時間,定其優先次序,例如企業有形資產於設定企業固定資產擔保權,並經登錄後,再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權,且經登記時,前者之擔保權應優先於後者之擔保權,爰設第二、三款規定。
(三) 以金融機關之帳戶為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標的,並以控制為公示方法者(第九條第一項),依控制之先後時間定其優先次序,設第四款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例如:本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關稅法第九十五條第四項(釋216參照)是。又登記、登錄、占有、控制或為擔保權之對抗要件(例如本法之占有),或為成立要件(例如動產質權),然各該擔保權係以登記、登錄、占有或控制為擔保權之公示方法則無以異,為統一用語,本法就登記、登錄、占有或控制概以公示方法稱之,併此敘明。
三、若同一企業資產上有多數公示方法不同之擔保權同時存在,甚或有無須公示方法之擔保權存在時,則依各該擔保權之成立、登記、登錄或占有之先後時間,定其優先次序,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為使擔保權之優先次序適用相同之原則,以確保優先次序之透明性及確定性,本條規定之擔保權優先次序原則,包括本法之企業資產擔保權間之優先次序、及企業資產擔保權與其他法律規定之擔保權(例如:民法之權利質權及特殊留置權、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擔保權等)間之優先次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擔保權間之優先次序均適用之,此觀本條第一項使用「其他擔保權」一語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