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條

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標的為有形資產,且以登錄為公示方法者,該資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時,擔保權人得請求返還擔保標的於擔保人。

前項情形,如擔保人不能受返還時,得請求第三人返還於優先次序在先之擔保權人。

企業資產擔保權受不法之妨害者,擔保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具有擔保物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預防請求權,固無問題。然第三人無權占有擔保標的,致擔保標的交換價值受影響時,因於非占有型企業資產擔保權,擔保權人通常未占有擔保標的,擔保權人有無擔保標的返還請求權及可否請求返還於己,即有爭議,為期周延,爰明定本條,以確保擔保標的之交換價值。至有形資產之擔保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時,擔保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請求返還於己,乃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