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

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之擔保標的如有債權或帳戶存款者,除擔保契約另有約定外,擔保人仍得收取債權或領取存款。

前項之收取或領取權,於擔保權人對前項債權之債務人為付款之指示或實行之通知時喪失。

立法理由

一、 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之標的若為債權或包含帳戶存款者,企業為繼續營運,擔保人對於擔保標的之債權,仍得繼續收取,或用以購入新資產,維持浮動擔保資產之一定價值,或償還部分擔保債權,此為企業資產浮動擔保權之特質,而與企業固定資產擔保權有異(民法第九百零三條參照),然擔保標的之債權,究係由擔保人或擔保權人收取、如何收取,擔保契約自得為不同安排,爰設第一項規定(指南第7章第14至16段參照)。至擔保權人如何掌控債權收取後之現金流向,則為擔保契約內容如何細緻訂明之問題。

二、 擔保人之第一項收取權或領取權,於擔保權人通知第三債務人(擔保標的債權之債務人或擔保標的存款帳戶之開戶金融機關),為付款之指示(例如應向擔保權人付款),或為擔保權實行之通知時,即行喪失,爰設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