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之效力及於下列擔保標的:

一、擔保標的為有形資產者,其附合物、混合物或加工物。但有形資產附合於不動產者,不在此限。

二、擔保標的為債權者,擔保人所取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而受領之給付或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擔保人因擔保標的之使用、收益、授權或其他處分而取得之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

四、擔保人因擔保標的毀損、瑕疵、滅失、權利無效所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包括因此所生之保險金或其請求權。

前項第一款之情形,以添附時擔保標的價值與添附物價值之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為限。但擔保債權低於擔保標的價值者,依擔保債權與添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之規定,於附合、混合或加工之物中,有屬於同一人者,亦適用之。

同一資產上有複數擔保權依第一項第一款在加工物、混合物或附合物上存在者,其擔保權之優先權仍依加工、混合或附合前之次序。

第一項各款之標的,除係金錢、有價證券、應收帳款或存款帳戶之存款,且可得辨識者,或屬於原登錄擔保標的所描述之範圍者外,其餘之資產,擔保權人應於擔保人取得該資產後二十日內,依其資產之性質,登記、登錄、占有或控制,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第一項各款之標的為金錢者,有非擔保權標的之其他金錢混入時,以混入前之總金額為該擔保權人所得主張之數額。但如混入後,其總金額有低於混入前總金額者,以混入時至擔保權人對之主張擔保權時,其間之最低數額,為擔保權人所得主張之數額。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企業固定資產擔保權效力所及之範圍,其擔保標的為有形資產者,除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外,其餘準用民法普通抵押權、動產質權之規定;其擔保標的為無形資產者,準用民法權利質權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於擔保權存續中,無論是否經擔保權人同意,擔保標的均有可能出售、加工製造或其他處分,此際,擔保人因此所獲之代替物(包括代替物之代替物,proceeds of proceeds),只需仍可得辨識(identifiable),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例如第二十二條),均應為擔保效力所及(指南建議19-22參照):

(一) 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之效力依首揭意旨,自應及於標的物之添附物,但擔保權是以何種型式存在及價值範圍如何,應有規範可資遵循,爰設第一款規定。本款旨在保護有形資產(動產)擔保權,成為民法關於動產擔保權不因添附而消滅之特別規定。至若產生動產與不動產附合時,其因此所生之請求權(如依民法第八一六條所生之請求權)僅得適用同項第四款,而不得適用本款,爰於但書予以明定,以免過度干擾不動產物權。

(二) 以債權為標的之擔保權,其擔保物之範圍應及於利息等之孳息(民法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九條參照);又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原債權間具有經濟上之同一性,係原債權之價值代替物;至因債務清償而受領之給付,正是債權擔保權人所支配標的交換價值之實現,均應為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爰設第二款規定。

(三) 於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擔保人對於擔保標的,常具有依營業常規處分之權,從而,擔保人將之出售或互易而取得之價金或各項資產等,亦屬於擔保標的之價值代替物,應為擔保效力所及,爰設第三款規定。至若非屬營業常規之處分,不但處分標的仍為原擔保權效力所及,且處分所得之價值代替物亦為擔保權效力所及,遂有雙重擔保之效力(指南第五章第62至64段參照),併予敘明。

(四) 依歐民草案第9-1:306條第1項規定,擔保物權之效力及於因原擔保財產之缺陷、損害或滅失而生之給付請求權,包括保險金或其請求權(指南建議19參照)。可見,此等因擔保資產毀損、瑕疵、滅失所得受之賠償,或因此所生之保險金等價值代替物,皆應為擔保權效力所及,另如擔保標的為債權,於其因權利無效所得之請求權,亦應為擔保權效力所及,爰設第四款規定。

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指南建議22、91及示範法(B案)第11條第2、3項,亦均採類似之規定。爰參考此等原則,設第二項規定,企業資產發生添附時,原擔保權及於添附物之範圍,以添附時擔保標的價值與添附價值之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為限。

三、民法規定之添附係以不同人之物或勞力(技術)為條件,然企業資產擔保權標的之添附,常是擔保人自己(同一人)之物,此際,應如何處理,應有明文,爰設第三項規定。至以原料之存貨(inventory)設定企業資產擔保權時,擔保人須以該原料生產製造各種成品(products),此為此種類型擔保之重要特色,而該成品乃原料之價值代替物,應為擔保效力所及,此依本項及第一款規定已可涵蓋及之,併此指明。

四、價值代替物為擔保權效力所及,仍以該代替物可與其他非擔保權效力所及之物,仍須以足以分辨為前提(指南建議19 、示範法第10條第1項),蓋基於物權客體之獨立性、特定性原則,爰設第四項以為明示。至擔保權人如何掌握上述要件,乃於擔保契約中如何約定及實務運作上之問題(例如擔保權人為金融機構時,約定擔保人應在該金融機構設置備償帳戶,庫存擔保品出售時,價款應匯入該帳戶,或價款以支票支付時,支票應存入該帳戶託收等)。

五、擔保權人無須採取任何手段,代替物當然永續為擔保效力所及,惟因涉及交易安全,故其如欲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者,原則上,仍應採取本法規定之公示方法,然下列價值代替物,則屬例外,無須進一步採取對抗第三人效力之手段,即可繼續維持其擔保效力:(一)代替物為金錢、有價證券、應收帳款或存款帳戶之存款。蓋此種代替物通常仍在擔保人占有中,為擔保效力所及,無礙於交易安全。(二)代替物為原擔保標的公示方法效力所及者。例如擔保標的為所有現有及將來取得之存貨,並辦理登錄,則出售存貨後,以其價款所新購得之存貨,或存貨互易所取得之存貨,因已成為存貨,而非單純之代替物,故無須另採取公示方法,即為擔保效力所及。但擔保標的為銀行之存款帳戶,而以控制為公示方法,擔保人領取存款購得之存貨,即非擔保效力所及,因存貨需以登錄為公示方法。可見將將來取得之標的辦理登錄,具有含涉就同種代替物亦有對抗效力之功能。詳言之,如非上述之代替物者,擔保權人應於擔保人取得代替物後二十日內辦理登錄,始得成為具對抗第三人效力之擔保權標的,爰參考指南建議39、40、示範法第19條第2項及紐西蘭動擔法第46、47條設第四項。

六、同一資產上之兩項或多項擔保權依法繼續留存在添附物(混合物或製成物等產品)者,其優先權次序依該資產成為添附物前該資產擔保權彼此之原有次序。爰參考指南建議90及示範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設第五項。

七、判斷擔保人持有之金錢何者屬於價值代替物(proceeds)之額度時,可依「期間最低價值法」(the lowest intermediate balance rule,指南建議20及指南第二章第89段)計算之,爰仿示範法第10條第2項規定《UCC9-315(b)(2)參照》,設第六項規定。例如:(一)將出售存貨後所得價款1,000,000元存放於某銀行帳戶中,在強制執行之時,該銀行帳戶之結餘為 2,500,000元,擔保權效力及於 1,000,000元。(二)如一開始僅將1,000,000元收益存入帳戶時(其後均未有任何收益形式金額存入),該帳戶結餘為1,500,000元,嗣後減少至 500,000元,而在強制執行之時又增為750,000元,則擔保權效力及於期間中之最低餘額500,000元。於為價值代替物之金錢存入金融機關所開設帳戶時,因該帳戶亦為擔保權效力所及,故如有其他金錢混入時,亦應同上開方式處理。

八、由於本法係區分企業浮動資產擔保與企業固定資產擔保二種情形分別而設,前五項針對企業浮動資產擔保而為之設計未必全然可一體適用於企業固定資產擔保,爰於第七項就企業固定資產擔保區別有形資產與無形資產,分別定其適用或準用之依據。

九、本條係法律規定加強擔保效力之規定,自得容許當事人衡諸其需求,依照擔保契約排除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