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

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擔保標的,如有存款帳戶,經以控制為公示方法者,其效力優先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擔保權,或以登記、登錄為公示方法之企業資產擔保權。

立法理由

為助於促進依賴金融機關帳戶之金融交易,並使擔保權人免於在擔保權登記機構或登錄處之檢索,於企業資產擔保權,如有以存款帳戶為標的,而以控制方法取得對抗第三人效力者,此種之擔保權應優先於次序在先之擔保權,例如成立在先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擔保權,或以登記、登錄方法取得對抗第三人效力在先之擔保權等,爰設本條規定(指南建議103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