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

智慧財產權益被授權人依授權人之營業常規,取得非專屬授權者,其權利不因該智慧財產權益具有擔保權而受影響。但被授權人明知其取得之授權係侵害擔保權人依擔保契約所享有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授權人之權利不因該智慧財產權益具有擔保權而受影響者,其再被授權人亦不受該擔保權之影響。

立法理由

一、指南建議81(c)指出,擔保法應規定授權人在正常經營過程中,非專屬授權使用之無形資產,被授權人之權利不受該資產擔保權之影響。但條件是在訂立授權使用契約時,被授權人不知該項使用授權,侵害擔保債權人根據擔保契約享有之權利。另補編建議245指出,擔保法應規定,指南建議81(c)適用於擔保權人依本法享有之權利,且不影響擔保權人依智慧財產權益相關法律可能享有之權利。爰參考其規定設第一項(示範法第34條第6項參照)。

二、依指南及其補編建議,得不受先擔保權影響者,僅限於智慧財產權益之「非專屬授權」,其理由如下:

(一)於智慧財產權授權中,「營業常規」須向任何同意依約履行者授權始屬之,如僅向特定人授權,即不符營業常規,而「專屬授權」即無法向任何同意依約履行之人授權(補編209)。(二)就專屬授權而言,期望被授權人在登錄機關進行檢索,以確定授權人是否對被授權使用之資產設定擔保權,並於發現此類擔保權存在時,使擔保權人拋棄優先權或為次序調整,均屬合理(指南第五章第83段)。至若係專屬授權者,無本條之適用,其被專屬授權人所取得權利是否受擔保權影響,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定之。

三、基於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相同之考量,被授權人之權利不受影響者,再被授權人之權利亦不受擔保權之影響,爰設第二項規定(指南建議82、示範法草案第34條第8項參照)。

四、於非專屬授權之情形,被授權人如欲為「再授權」,應經享有智慧財產權益之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但雙方當事人得於授權契約中預先就「再授權」事項為同意之概括約定,此為法所不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