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

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以將來取得之有形企業資產為擔保標的,於擔保人取得該企業資產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所設定之擔保權,優先於該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

一、擔保人尚未給付價金,該企業資產之出賣人為擔保該未付價金所設定之擔保權。

二、對擔保人取得之企業資產提供融資者,該提供融資人為擔保其融資債權所設定之擔保權。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擔保權所具有之優先次序,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 擔保權人占有擔保標的。

二、 擔保權人於擔保人占有擔保標的之有形資產後二十日內,依法辦理登錄或登記。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擔保權,依第十九條規定及於加工物、混合物或附合物者,仍優先於同一擔保人就該物上成立在先之擔保權。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前項之擔保權,包括附條件買賣、融資租賃,或依本法所成立之擔保權等。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擔保權標的為智慧財產權益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以非付現(sales on credit)方式購置及出售有形資產,是現代商業經濟之重要活動。當企業進行此種交易時,企業所購置之資產,常成為未付價款之擔保,指南稱之為「購置款融資交易」(Acquisition financing transaction)。出賣人或債權人依購置款融資交易就買賣標的物取得之擔保權,即為購置款融資擔保權(An acquisition security),其主要類型,包括附條件買賣、融資租賃、動產抵押等。指南使用「購置款融資擔保權」(UCC、紐西蘭動擔法則稱為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一詞旨在包含上述各種類型,使當事人得安排各種擔保手段,從事非現金交易,從而,買受人得以購置企業資產。可見,購置款擔保權於現代商業活動中具有重要之功能。

二、現代經濟體中,出賣人之購置款融資大多來自貸款人(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提供。指南考慮貸款人對擔保融資之關鍵地位,對於購置款融資之政策選擇,建議採取:(a)有利於提供購置款融資交易之方法;(b)出賣人提供購置款融資和貸款人提供購置款融資均應促進之,使兩者成為不同卻能相互補充之機制;以及(c) 統合購置款融資之方式,概念上不因是出賣人和貸款人所為而予以區分(指南第9章第45段) 。又購置款擔保權是一項擔保權,關於擔保權之各項規定,包括關於擔保權之設定、對抗第三人效力、登錄、優先權及實行等,亦應適用於購置款擔保權(指南建議178參照)。

三、然而,由於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標的包括現在及未來取得之資產,且擔保權之優先次序係以登錄時間之先後定之,縱使擔保標的為未來取得之資產,亦然。其結果,將使得擔保人未來取得之資產均有成為企業擔保權標的之可能,果爾,促進新融資,獲取新資產之購置款融資交易將無由實現,甚至,無人願意以非付現方式,出售資產於擔保人,擔保人之企業經營必難以為繼,此於浮動擔保權之情形,尤為嚴峻,且與浮動擔保權,重在以擔保人繼續營運之收益價值償還債權之功能,顯然背道而馳,是以,必須為購置款擔保權建立特別之優先次序,以利企業之發展及永續經營。指南建議179、180即指出,擔保法應規定,購置款擔保權相對於擔保權人設定在先之非購置款擔保權,具有優先權,但須符合下列任何一項條件:(a)購置款擔保權人保留擔保標的占有;或者(b)擔保人占有擔保標的後,應於一定期限內辦理登錄,是為超級優先權(superpriority)之一種。爰參考建議178、179、180(指南第9章第45段)、補編建議247及世界銀行《經商環境報告》法定權利指數調查,明定第一、二項(UCC9-324,紐西蘭動擔法第16條《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之定義》、第73條參照)。

四、購置款擔保權之重要特質在於擔保人取得之融資必須直接使用擔保標的(即企業資產)之購置。其主要型態,其一係出賣人將資產以非現金方式出售於買受人,為擔保未付之價款,乃以該資產設定擔保權,擔保權人即為擔保標的之出賣人,此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由設,附條件買賣為其典型。其次是買受人於購置資產時,向第三人融資,以融資取得之款項支付出賣人,為擔保融資之償還,乃將該購置之資產為擔保標的,設定擔保權於提供融資之第三人,是擔保權人為上述買賣交易關係之第三人,此為第一項第二款所由設,設定企業固定資產擔保權,以擔保價款之融資,應為其態樣之一。購置款融資交易中,第一、二款擔保權人之身分雖有不同,然其融資是直接用於該交易中買賣標的之購置,擔保標的即為買賣之標的,兩者並無不同。

五、購置款擔保權之超級優先次序,於非購置款擔保權人而言,衝擊甚大,故購置款擔保權人為確保其超級優先次序,必須符合一定之條件,此為第二項所由設(示範法第38條B案第1項(a)、(b)款參照),目的在使一般擔保權人儘速獲悉該擔保權之存在,預為因應。此外,一般擔保權人得於擔保契約約定,擔保人取得之資產,將成立購置款擔保權,而該資產又適為一般擔保權之擔保標的者,擔保人應先通知擔保權人是。於購置款擔保權人若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其超級優先權將因而喪失其優先次序。

六、依指南建議92及示範法第40條規定原有形資產上之購置款擔保權如繼續存在於添附物,並具有對抗第三人效力者,相對於同一擔保人對該添附物設定之一般擔保權,仍具有優先權。爰參考其規定設第三項。

七、為使購置款擔保權制度發揮統合之功能,無論當事人就該擔保權使用之名稱為何,均應有本條之適用,爰設第四項規定。

八、補編建議247指出,有形資產購置款擔保權於智慧財產或智慧財產授權之購置款擔保權亦有適用,爰設第五項規定。準此,為取得智慧財產或取得其授權,於欠缺買賣價款或權利金時,即得依第一項第一、二款方式,以該智慧財產為擔保,設定擔保權於該智慧財產之讓與人(出賣人)或授權人;或者以該智慧財產提供於第三人融資,取得所需款項支付於該智慧財產之讓與人或授權人,並將該智慧財產設定擔保權於提供融資之第三人。智慧財產購置款融資之擔保權人為確保其超級優先次序,必須於擔保人於取得智慧財產(擔保標的)或獲得授權後,二十日內依法辦理登錄,則為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所當然。

這裡第三項中提到的19條應該是舊草案中的條號,新草案在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