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

同一之票據或其他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有多數企業資產擔保權存在者,以占有為公示方法之企業資產擔保權優先於以登錄為公示方法之企業資產擔保權。

已登錄之企業資產擔保權,其標的有票據或其他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者,該有價證券之占有人如為有償處分,其相對人取得之權利脫離該擔保權之負擔。但相對人明知處分人之處分係侵害擔保權人依擔保契約享有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基於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立法例通常都規定以占有票據取得對抗第三人效力之擔保權優先於以占有以外方式(例如登錄,且不論其時間之先後)取得對抗第三人效力之擔保權,此於具有相同流通性之有價證券,例如民法之無記名證券,亦應相同對待。爰參考指南建議101、示範法第46條第1、3項及歐民草案第9-2:111條設第一項規定,同一之票據或同一之其他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有多數企業資產擔保權存在時,以占有票據或其他具有流通性有價證券為公示方法之企業資產擔保權,優先於以登錄為公示方法之企業資產擔保權。

二、企業資產擔保權之設定業已登錄,如票據或其他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為其擔保標的或擔保標的之一,但該等有價證券非由擔保權人占有時,此際,該等有價證券之占有人為處分,有償之相對人取得後,其原設定之擔保權是否仍存續?為貫徹該等有價證券之流通性,立法例上肯定受處分之相對人取得之權利脫離擔保權之負擔(示範法第46條第2項第(a)(b)款參照),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本條第二項之相對人取得之權利脫離原擔保權,無須於營業常規中為之,係為確保該等有價證券之流通性所為之設計,此與一般有形企業資產及智慧財產權益設定擔保權後,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其處分人必須於營業常規中為處分,受讓人始得脫離企業資產擔保權之負擔,有所不同。(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U C C Official Text and Comments,2010-2011ed, West,2010,p.9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