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九百零七條之一之規定,於企業資產擔保權以債權為標的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

債權經設定擔保權者,第三債務人之權利義務,應不受影響,此原則之另一含意為未經第三債務人之同意,不應因設定擔保權,而剝奪該債務人在設定擔保權通知前所生之抗辯權、抵銷權(指南第七章第21段參照)。然為平衡本法及民法之適用,並調和擔保權人與第三債務人之利益,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抵銷權,仍應設適當之限制,爰設本條規定(示範法第64條第1項、86台上1473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