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

擔保人處分擔保標的,係經擔保權人之同意者,其相對人取得之權利脫離企業資產擔保權之負擔。

企業資產擔保權以智慧財產權益為標的者,擔保權人同意擔保人為授權者,其被授權人取得之權利不受擔保權之影響。

立法理由

一、 企業資產擔保權本於物權之追及效力,自不因擔保標的之移轉或其他處分而受影響(指南建議79、示範法第34條第1項參照),然擔保標的之處分(the sale or other disposition),若係經擔保權人之同意者,相對人因此取得之擔保標的,或在該擔保標的取得之擔保權,則應免除擔保權之負擔(指南建議80(a)、示範法第34條第2項、UCC9-315參照),乃屬例外。惟擔保權人與受讓人約定,由受讓人繼續承擔負擔者,自無不可,此為另一問題。

二、 如擔保標的為智慧財產權益者,於一般情形下,已經登錄之智慧財產權益擔保權,並不因智慧財產權益之轉讓而受影響。但於其轉讓係經擔保權人之同意者,其受讓人取得無擔保權負擔之智慧財產權益(補編建議244、指南第五章第185段參照),此與一般企業資產之轉讓並無差異,爰併第一項規範,不另明文。至其授權係經同意者,被授權人取得之權利,不分專屬或非專屬與否,均不受前擔保權之影響(指南建議80(b),示範法第34條第3項),此所謂不受影響,係指被授權人之權利優先於擔保權,亦即擔保權人實行擔保權時,不能排除被授權人之權利,爰設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