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

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標的為有形資產者,其效力不及於該標的所使用之智慧財產權益;以智慧財產權益為標的之擔保權,其效力不及於使用該智慧財產權益之有形資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立法理由

有形資產如有使用智慧財產權益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形資產擔保權及智慧財產權益擔保權之效力原則上互不相涉,例如:擔保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雖得對擔保標的(例如庫存之電視機)實行擔保權,但不得對於該電視機或其零組件所使用之專利權行使其擔保權,除非有耗盡原則(Exhaustion Doctrine)之適用,反之亦然。爰參考補編建議243、示範法第17條設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