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

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標的,如有債權者,應通知該債權之債務人,其通知方法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對債務人各別通知。

二、對債務人各別交付企業資產擔保權登錄證明之影本。

三、公告。

債務人已事先同意設定擔保者,無需為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之通知,得於企業資產擔保權實行時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情形,債務人於受擔保權人之實行通知或付款指示前,對於債權人所為之給付,仍生清償之效力。

立法理由

一、以應收帳款設定擔保權之最終價值在於應收帳款債務人之付款,並且該債務人只有在實際知悉擔保權人權利情況下,方有義務向擔保權人付款(指南第6章第74段參照)。是以,債權設定擔保權後,通知第三債務人,於掌握債權之給付,具有關鍵性作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九百零二條參照)。然以應收帳款等債權為擔保標的時,涉及多數債權,且為未來取得之債權者,均屬常見,債務人眾多,或尚未能特定之情形,於焉發生,是如何為上述通知,於兼顧擔保權之效果下,應講究便捷之道,爰設第一項規定(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參照)。

二、房屋貸款、分期付款買賣等,債務人(受融資者)常有同意債權讓與或設定擔保權之事先約定,此項約定於擔保權人特定時,亦可認為具備通知第三債務人之要件(日本動產債權讓與特例法第4條第2項參照),爰明訂第二項。

三、在若干情形下,擔保權人和擔保人(或只是其中一方)並不希望第三債務人知悉該債權已設定擔保權。此際,可能與擔保人營業經營有關。基於此原因,擔保人及擔保權人可約定,於發生設定事實一段期間以後,再通知第三債務人。在發出此通知之前,第三債務人將繼續按照原約定或其後任何付款指示向擔保人付款(指南第6章第75段參照),爰明定第三項。此旨在表明關於通知不但於商業實務上可做不同安排,且不因通知在後,而影響債權設定擔保權之效力。

四、為使公告發生與通知相當之效果,以保護第三債務人,主管機關得就公告方法為必要之規範,爰設第四項規定。

五、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情形,第三債務人實際上係未收受設定擔保權之通知,為保障該第三債務人之權益,第三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者,仍生效力,但於受擔保權人之實行通知或付款指示之後,即不得再向債權人清償(本法第三十二條、示範法第63條第1、2項參照),爰設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