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

除擔保契約另有約定外,擔保人對於擔保標的,得依其通常用法為使用、收益或授權。

擔保權人占有擔保標的或通知實行時,擔保人即不得依第一項為使用、收益或授權。

立法理由

一、 企業資產擔保權之設定,應重在企業之獲利能力,及企業之永續經營,以企業經營獲得之利潤,清償擔保債權,此尤以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為然,故企業設定之資產擔保權原則上為非占有型擔保權(指南導言第53段參照),於擔保權設定後,除另有約定外,擔保人仍得繼續占有擔保標的,利用擔保標的之資產營運,或為有形資產之使用、收益,或為智慧財產權益之授權使用,準此意旨,爰設本條規定。然因用益或授權所得之利益,是否為企業資產擔保權效力所及,則應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定之。至企業資產擔保權若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者(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參照),擔保標的之占有已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人對之無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權,乃屬當然。

二、 為確保擔保權之效力,於擔保權人占有擔保標的、或擔保權人對擔保人為實行通知時,擔保人即喪失依第一項所享有之權能,爰設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