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

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之標的為有形資產者,處分人依營業常規有償處分該擔保標的時,該處分之相對人取得之權利,脫離企業資產擔保權之負擔。但相對人明知處分人之處分係侵害擔保權人基於擔保契約所享有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相對人取得之權利脫離企業資產擔保權之負擔時,自相對人取得該資產之權利者,亦脫離該擔保權之負擔。

立法理由

一、各國動產擔保法制,對已有浮動擔保權存在之標的物,通常設有出賣人依營業常規處分時,其處分之相對人取得無擔保權負擔之設計,蓋處分人依其營業常規處分擔保標的之資產時,處分之相對人因而取得之權利,應係脫離擔保標的之範圍,不受該擔保權之拘束,方符商業經營常態之故。「營業常規」,與通稱之營業正常過程(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係屬同義,惟我國習用營業常規一詞(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七第一項,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等參照),故從之。本條所謂擔保標的依「營業常規」之有償處分,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處分之擔保標的,須為處分人於其營業上可供處分之資產,例如零售商之有形資產(goods),存貨(inventory)之適用為最常見,此乃其性質所使然(指南第二章第54段)。可見,處分是否在營業常規之範圍,與擔保資產之類別、擔保權是固定擔保權抑或浮動擔保權,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二)處分人之處分須符合其自身通常營業方式、慣例或從事相類營業者之通常營業方式、慣例,例如處分人若為零售商,若將商品出售於經銷商,應不足當之。(三)須為有償處分,就相對人而言,必須係買受、互易或其他有償之處分,若係受贈擔保資產,固不在此限,於用以抵償相對人之既有債務或為其擔保者,亦不足當之。(四)相對人須已取得擔保標的之權利。(五)相對人須非明知該處分有侵害擔保權人基於擔保契約所享有之權利(without knowledge that the sale violates the rights of another person )。此所謂明知,指實際知悉(actual knowledge)處分人之處分違約而言,相對人僅知悉受讓之標的係擔保權之標的,不在此限。又處分行為須無違誠信原則,自屬當然。上述要件僅為重要之判斷標準,是否為營業常規之處分,仍須依處分人所營事業(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參照)、處分之目的、擔保契約約定之內容、交易相對人是否為該處分交易通念或慣行上之相對人(例如處分人為生產商,製成品處分之相對人通常為經銷商)、是否為搶先處分以清償其他債權人、有無侵害擔保權人之擔保權等情事綜合予以判斷。此項規定旨在保護相對人依企業營業常規有償受讓取得之權利,攸關交易安全之保障。爰參考指南導言第53段及建議81、示範法第34條第4項、紐西蘭動擔法第53條、UCC1-201(b)(9)、9-320規定,設第一項。

二、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設定後,擔保人應仍得繼續利用擔保標的之資產繼續營運,以企業經營獲得之利潤,清償擔保債權,此為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之重要特性,故企業資產設定浮動擔保權後,除擔保契約另有約定外,擔保人仍得依營業常規有償處分擔保標的,取得應收帳款,獲得收益,再繼續購入擔保標的,周而復始,不斷循環,賺取利潤償還擔保債權,企業乃得永續經營,成長壯大。又處分人雖非擔保人,而其以營業常規為處分者,其處分之相對人,基於善意而與之交易,亦有保護之必要,爰參考歐民草案第9-2:109,將其亦納入規範之列,故第一項所稱之「處分人」包括擔保人及擔保人以外之第三人(如依寄託契約,占有擔保標的之占有人或擔保標的之無權占有人);所稱之「處分」包括讓與所有權及設定擔保權。

三、相對人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擔保標的之權利,如已脫離擔保權負擔時,則其第二次處分之相對人,可否脫離該擔保權之負擔?依英美法上之「The Buyer's Seller Rule」,為保障擔保權人之權益,因第二次處分之人非擔保人,則第二次處分之相對人取得之權利無法脫離該擔保權之負擔(Richard B. Hagedorn, Secured Transaction 5th, West Publishing Co., 2007, p.227;Mike Dedye, A Hoary Chestnut Resurrected: The Meaning of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in Secured Transaction Law, 37 Melbourne ULR, Vol37:1, p.11)。亦有依「風險分配」理論,認當事人雙方均無過失時,最終之損失應由在交易中與有過失有密切關聯之當事人一方承擔,亦即次處分之相對人無法脫離該擔保權之負擔,蓋擔保權非由第二次處分人所設定,與UCC9-320(a)規定須為買受人之出賣人所設立之擔保權(a security interest created by the buyer's seller)始有適用之要件不符(董學立,美國動產擔保交易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166頁)。但因第二次處分之相對人通常依聲明登錄「按人索引」之方式,無法按擔保人之名稱進行檢索,故難以發現擔保人所設定之擔保權。且倘要求在營業常規中相對人向上追溯所有權輾轉變動之經過,將對交易秩序造成妨礙(指南第五章第84、87段)。歐民草案9-6:102(2)(b)則規定處分人取得擔保標的所有權後,一律脫離先擔保權之負擔。採此種模式固足以避免妨害交易秩序,惟其容易影響擔保權之穩定性,蓋擔保標的經第一次處分後,若第二次處分之相對人在知情而刻意之情形下,為除去擔保權而再度受讓,此際如不問是否符合營業常規,其相對人一律免除擔保權之負擔,自屬有礙擔保權之穩定性(指南第五章第85段)。指南基於上開兩種顧慮,既非採一律承受負擔亦非採一律去除負擔之模式,而係於指南建議82規定,相對人取得擔保資產之權利,而脫離擔保權之負擔者,自該相對人處取得該資產之權利者,亦脫離該擔保權之負擔。爰參考其規定設第二項(示範法第34條第7項參照)。至若擔保標的之處分不合於第一項規定,相對人取得之權利自仍有擔保權存在,惟倘該相對人再為處分時,此項處分之相對人所取得之權利是否脫離擔保權之負擔,則應依其處分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定之,乃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