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關於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動產質權、權利質權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本法之企業資產擔保權乃擔保物權之一種,自具有擔保權之共通特性,且因原則上為非占有型擔保物權,故本法如未規定者,於性質相同範圍內,自得準用民法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質權之規定;至以占有為公示方法之企業資產擔保權,本法如未規定者,則得準用民法關於動產質權或權利質權之規定,爰明定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