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條

企業於本法施行後,讓與債權、成立融資租賃,或設定權利質權、動產讓與擔保、債權讓與擔保者,非依本法規定之公示方法辦理,不得對抗第三人。企業就企業資產設定依習慣形成之擔保權,亦同。

立法理由

民法之債權讓與、權利質權、實務上之融資租賃、動產讓與擔保、債權讓與擔保(七○台上一○四參照)均欠缺公示方法,實有礙交易之安全,未來依習慣法形成之動產性擔保權,亦有相同之情形,為避免債權雙重讓與形成之爭議,並建立動產性擔保制度統一之公示方法,促進擔保權之穩定性及透明性,於本法施行後,企業讓與債權或成立上述擔保權者,非依本法規定之公示方法公示(例如登錄),不能對抗第三人,屆時,自得依登錄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先次序,爰設本條規定。又雖未依本法規定之公示方法公示,但債權讓與及各該擔保權之效力,仍應依相關法律或所形成之習慣法,或當事人間之契約定之,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