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

企業資產擔保權設定之登錄,由擔保權人於主管機關建置之統一登錄網站為之;擔保權人或擔保人更新、變更或註銷登錄,亦同。

前項企業資產擔保權設定之登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企業資產擔保權之種類。

二、擔保權人、擔保人及債務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之號碼或名稱、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擔保債權或其最高限額。

四、擔保債權及擔保標的之描述。

五、約定之登錄有效期間短於五年者,其期間。

六、主管機關所定之必要事項。

擔保權人登錄企業資產擔保權,應經擔保人之同意,並傳送主管機關所定之必要文件。

擔保權之登錄,應依擔保人姓名或名稱之方式編定。

第一項之登錄,於其登錄完成,可得查詢時起生效。

辦理第一項之登錄時,應繳納登錄費。

第二項第一至五款之登錄事項,任何人均得查閱之,但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三項文件之查閱,除契約當事人外,應經擔保權人、擔保人及債務人同意。

立法理由

一、 本法所稱「登錄」係採聲明登錄制(the system of notice filing),乃依當事人之聲明,於主管機關建置之統一登錄網站,一律於線上(on-line)以電子通訊為之,全係以登錄人之聲明為基礎(notice-based),登錄機關並未介入,更未作實質審查。於擔保權之設定登錄,登錄之內容僅提供某人對於某企業資產具有企業資產擔保權存在之訊息,並不確保企業擔保權真正存在,且擔保標的之範圍除得以登錄內容決定之外,並得以其他證據(例如擔保契約)予以證明,此均與我國現行不動產登記制度是屬文件登記制(契據登記制,the system of document filing),登記機關應為實質審查,登記事項應確保其真實,而其登記效力僅以登記內容定之,均有所不同。為示區別,故以登錄稱之。

二、指南建議1(f)項指出,增進資產擔保權之確定性及透明度,是建構現代化擔保交易法制關鍵目標之一。就實現此一目標言,最核心者莫過於建立一個基於擔保權人之聲明為基礎之登錄及公示查詢制度。指南建議11、12指出,鼓勵各國使用現代電子技術,提供利用電子方法由當事人於線上(online)自行辦理登錄,而毋須登錄機關之人員再進行資料審核(歐民草案9-3:302(2)參照),爰參考上述立法例,設第一項規定,是為企業資產擔保權e化。

三、聲明登錄制度旨在提供擔保權對抗第三人效力之方法,並提供決定優先權次序之有效基準,且透過登錄資訊使第三人知悉企業資產設定擔保之情形,故一般均設有最低應登錄之資訊,爰參考指南建議57、示範法登記處示範條文第8條、歐民草案9-3:306、307、紐西蘭動擔法第140條、及日本關於動產及債權讓與對抗要件民法特例等之關係法律(以下簡稱日特例法)第7、8條,設第二項規定。

四、聲明登錄應經擔保人同意,若未經同意,此項登錄將歸於無效(示範法登記處示範條文第2條第1項、第21條C案、歐民草案9-3:306(d)、UCC9-509(1)參照),而其同意固須以書面為之,然若已簽訂擔保契約者,應認擔保人已有此項同意,且此項同意得於登錄前為之,亦得於登錄後為同意之追認。本法經充分考量國內金融機構現況及融資實務,爰設第三項規定。登錄時是否應提出擔保契約或其他文件,授權主管機關視情況定之(紐西蘭動擔法第140條(f)、第142條(1)(g)參照),促進制度推行之靈活性。

五、本法既已採「聲明登錄」及「浮動擔保」之立法例,而採行此種立法例之國家,通常採取按擔保人編制索引之方法。由於其登錄過程簡便,擔保權人透過一次登錄即可對擔保人現在或將來之全部動產享有擔保權並取得對抗第三人效力,而不必於擔保人每次取得資產時,均更新紀錄(指南建議54(d)、54(h)、歐民草案9-3:302)。爰參考上開相關規定設第四項。

六、現代擔保權登記處之設計和運作應確保登記程序快速及高效率,故通知輸入及其可供查詢人查詢之時間幾乎是同步,但如有時間上誤差仍應由擔保權人而非查詢人承擔時間間隔所導致之優先權風險,爰參考指南建議70、示範法登記處示範條文第13條第1項,設第五項規定,不論設定、更新、變更或註銷之登錄,均於登錄完成,可得查詢時起生效。

七、登錄制度之採擷,旨在強化擔保權之透明度及確定性,因此現代登錄制度之設計著眼於鼓勵登錄人和查詢人使用登錄系統。過高之登錄費及查詢費必影響其近用性,因此,指南規定登錄處收取之費用不應超過登錄處資金自給自足所必要之限度。主管機關未來依第六項及本法第十九條訂定登錄及查詢費用標準時,應斟酌及之。

八、考量第二項第六款主管機關所定之要項,及依第三項傳送之文件(如擔保契約)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之問題,爰明定第七項,就一定事項之查詢,申請查閱人應經取得當事人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