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

登錄之企業資產擔保權不正確或不存在者,擔保人得向擔保權人或登錄機關請求更正或註銷登錄。

登錄機關於收受擔保人之前項請求後,應即通知擔保權人;擔保權人於受通知送達後二十日內未聲明異議者,登錄機關應依擔保人之請求辦理更正或註銷登錄。

擔保權人已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者,登錄機關應於擔保人請求之範圍內為異議之註記。

前項註記,於擔保人撤回第一項之請求或有其他得塗銷之事由時,塗銷之。

立法理由

一、本法雖已於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擔保權人登錄企業資產擔保權,應經擔保人同意,並傳送主管機關所定必要之文件,以確保登錄之正確性,惟因擔保債務可能嗣後經清償、擔保權人拋棄全部或一部擔保權、擔保標的物超出聲明登錄之範圍者、擔保契約有瑕疵及依法擔保權消滅等情形,致登錄內容與實際不符者,故應賦予擔保人對不正確或不存在之登錄得循一定之程序更正或註銷之權,爰參考紐西蘭動擔法第162條、第163條,歐民草案9-3:315條,設第一項規定。

二、企業資產擔保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消滅時,依擔保物權之從屬性,該擔保權應已消滅,擔保權人應不待擔保人之通知,主動註銷企業資產擔保權之登錄,若擔保權人未註銷者,擔保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辦理。

三、當名義上之擔保人向擔保權人提出更正或註銷登錄之請求時,擔保權人可能消極不作為,此際立法例上通常會另有直接賦予擔保人可透過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直接進行更正或註銷之權(指南建議72(C)參照)。惟對於此種直接訴諸行政或司法程序之設計,指南仍指明應有保障擔保權人之道,但容留各國具體規範。爰參考紐西蘭動擔法第165條、歐民草案9-3:316之規定,於登錄機關受擔保人請求後,區分擔保權人異議與否,分別設第二至四項規定。另為提高擔保權之設定效率並降低交易成本,除本法之規定外,主管機關對擔保權登錄之介入應越少越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