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

企業資產擔保權於登錄後,登錄事項如有變更者,登錄機關應將變更之結果傳送於擔保權人及擔保人。

立法理由

由於採「聲明登錄」制度,登錄機關並不負登錄正確性審查之責,故於登錄後,登錄事項如有變更者,於變更登錄後應有通知擔保權人及擔保人之設計,以利其修正不正確之登錄。惟究應由登錄機關逕行通知擔保權人及擔保人,或由登錄機關通知擔保權人後,再由其轉知擔保人,有不同設計。指南建議55(c)、(d)、登錄處指南18、示範法登記處示範條文第15條等,基於成本效益分析,及應儘量保持登錄機關低管理費之考量,故採由擔保權人負擔此一義務。而歐民草案9-3:313條,則採由登錄機關逕行通知之模式。基於本法之登錄均以電子化為之,於登錄後由登錄機關傳送於當事人應屬簡便易行,不致增加太多勞費,且更能保護當事人利益,故採取歐民草案之模式,爰設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