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

企業資產擔保權登錄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短於五年有效期間之登錄者,依其登錄之期間。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立法理由

一、指南建議69指出,擔保法應指明登錄之有效期間,並允許在期間屆滿前隨時予以延長,但並未強制規定契約之有效期間。UCC第9-515條(a)、紐西蘭動擔法第153條第1項、歐民草案第9-3:307、325條則規定最長五年之登錄期間。其規定用意,係提醒當事人於期間屆滿前,重新檢視擔保契約內容及擔保標的現況,以考慮有無重訂或修改擔保契約之必要。且企業資產之經濟生命週期較短,與不動產不同,爰參考上開規定,設第一項。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五款,應登錄內容中之「約定登錄有效期間」僅有短於五年者,方得登錄,故如已依此登錄者,依其所登錄之期間(如自訂約起三年、自登錄起三年或訂為短於五年之某一時點均可);如未登錄「登錄有效期間」者,則其「登錄有效期間」自登錄起,一律以五年計。

三、第二項所稱“更新”,係指以同一契約條件,為登錄有效期間之更新,或登錄有效期間期滿之延長。登錄期限期滿而未為更新者,擔保契約依契約約定仍為有效,惟不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