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企業資產擔保權如以金融機關之存款帳戶為標的者,擔保權人取得對該帳戶之控制時,亦得對抗第三人。

擔保權人就擔保標的之存款帳戶,於有下列情形者,具有控制存在:

一、 金融機關為擔保權人。

二、 金融機關以特別帳戶為擔保權人保管擔保標的之存款。

三、 金融機關與擔保權當事人訂立控制協議之書面契約,同意擔保權人無須另獲得擔保人之同意,擔保權人得指示金融機關處理該帳戶之存款。

前項第一款之書面契約,得以電子方法或其他相類之技術為之,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 於銀行(a depositary bank)或金融機關之存款帳戶(a deposit account)設定企業資產擔保權時,若擔保權人對該帳戶已實施控制(control)者,如同有形資產之占有,亦屬一種公示方法(指南術語、建議49、示範法第2條(g)、第25條、歐民草案9-3:204、EU-Directive on Financial Collateral Arrangement of 2002、UCC9-104參照),爰於第一項明定之。然除此之外,於其他企業資產擔保權,則無以控制為公示方法之餘地。又企業擔保權若已採取登錄或控制公示方法之一者,擔保權通常均足生公示之效力,但企業資產擔保權以存款帳戶為標的者,控制之公示方法,恒具有優先於登錄者之效力(本法第二十五條、指南建議103參照),均應注意及之。

二、 控制之主要方法有三:(一)擔保權人即為金融機關,此種存款帳戶處於擔保權人控制狀態之中。(二)擔保權人聲請金融機關將存款帳戶之擔保資產移存於金融機關為擔保權人開設之特別帳戶,俾使此項資產與擔保人、擔保權人之一般資產發生區隔分離之效果。(三)由開設存款帳戶之金融機關與擔保人、擔保權人訂立控制協議(control agreement),依該協議,金融機關同意無須另獲得擔保人之同意,擔保權人得逕行指示金融機關如何處理該帳戶之存款,例如自行提取帳戶之存款,或擔保人不得處分該帳戶之存款等是。然在擔保權人為上述指示前,擔保人提取或運用該帳戶存款之權利,仍不受影響,而擔保權人一旦為指示之後,擔保人非經擔保權人之同意,即不得提取該帳戶之存款。至擔保權人於何時得行使上述指示之權,則於控制協議中訂之,例如約定於擔保人違約時,擔保權人得提取存款,但擔保權人應附具擔保人違約之證明。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為訂立書面契約之便捷,應許以電子方法或其他相類之技術為之,其實施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設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