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

企業資產擔保權得設定最高限額企業資產擔保權。

前項擔保權之擔保債權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不特定債權,且在最高限額內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 為貫徹擔保權設定之便捷化及效率化,自應許企業得設定最高限額企業資產擔保權,俾使此種擔保權得擔保現在之債權及將來發生之不特定債權,爰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設第一項規定,此亦符合世界銀行《經商環境報告》之呼籲及國際動產擔保立法之趨勢(指南建議14(e)、示範法第6條第3項(d)及其註6參照)。

二、 第二項規定與民法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未盡一致,但企業擔保權之登錄有效期間僅為五年,為因應中小企業融資之需求,增加擔保範圍之彈性,爰設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