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

擔保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資產擔保權之種類。

二、擔保權人、擔保人或債務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之號碼或名稱、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擔保債權,包括現在及將來之債權;如係擔保不特定債權者,其最高限額;有確定期日或其他確定事由之約定者,其約定。

四、擔保標的,並指明係現有之企業資產或包括將來取得之企業資產。

五、有擔保權之實行事由或實行方法之約定者,其約定。

六、有擔保權人實行擔保權時,得占有擔保標的並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其約定。

七、有排除本法規定之約定者,其約定。

八、契約訂立之年月日。

前項第三款之擔保債權及第四款之擔保標的,須以得合理辨識之方法描述之。

立法理由

一、 企業資產擔保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即為擔保契約,乃擔保權之成立要件,故擔保契約具有關鍵性之重要作用,其記載之內容,自應予以明訂。又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除關於當事人約定之記載屬於得記載事項之外,其餘均為應記載事項,文義甚明。再者,企業資產擔保權之設定依第八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故本條之擔保契約自須由當事人即擔保權人、擔保人簽章,併此指明(指南建議13、14參照):

(一) 本法之擔保權有企業固定資產擔保權及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之分,當事人所成立者,究為何者,擔保契約首應予訂明。

(二) 擔保權人、擔保人乃擔保契約之當事人,債務人則為擔保債權之當事人,尤其擔保權之登錄係按擔保人姓名、名稱編成,故此三者之姓名、名稱及其他足資辨明身分之事項,於擔保契約自應明載,爰設第二款。

(三) 擔保債權即企業資產擔保權所擔保之債權,得包括特定及不特定之現在或將來債權(指南建議16參照),於擔保債權為不特定債權時,因係設定最高限額企業資產擔保權(本法第十四條參照),此際,應記載其最高限額(示範法第6條第3項(d)參照)或其他約定事項,爰設第三款。

(四) 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擔保標的應可包括現有及將來取得之企業資產,尤其以後者之企業資產為擔保標的,在浮動資產(a revolving pool of assets、a changing pool of assets)擔保權扮演重要角色,蓋以將來資產為標的之典型乃存貨(inventory),其性質上即為出售、應收帳款及收取後,再購入新存貨取代之,不斷循環(指南第二章第54段參照)。惟企業資產擔保權,非當然及於將來取得之企業資產,此與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效力當然及擔保標的之價值代替物(proceeds)不同,故擔保標的是否包括將來取得之資產應約明及載明之(例如擔保人所有現在及將來取得之存貨),爰設第四款(指南建議17、UCC9-204、紐西蘭動擔法第43條、第44條參照)。又企業以將來取得之資產為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標的者,須以企業(即擔保人)取得該資產時,始生設定之效力(示範法第6條第2項參照),然其優先次序仍以該擔保權公示之時間定之(示範法第44條第2項參照)。再者,以將來取得之資產為企業資產擔保權之客體者,於擔保權人實行擔保權,或擔保人破產、有其他相類之債務清理情事時,將生固定(crystallization)之效果,亦即於該時點後,擔保人取得之企業資產除係本法第十九條所規定,為擔保權效力所及之價值代替物外,即非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擔保標的,併此敘明。

(五) 企業擔保權唯於具有實行事由時,方可實行,且為促進擔保權實行之高效率,擔保權之實行方法具有多樣性,故當事人就其實行事由或實行方法有特別之約定者,應於擔保契約明訂,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爰設第五款。

(六) 企業資產擔保權原則上為非占有型擔保權,於實行時,必須先占有擔保標的之有形資產(本法第三十七條參照),且須迅速為之,除擔保權人自行設法占有外,若須尋求法院之協助者,法律應提供便捷之道,爰參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第六款規定。

(七) 第七款為當事人排除本法規定之約定事項,第八款則為契約成立之日期,擔保契約均應記載,以資明確。

二、 為確定擔保債權及擔保標的之範圍,並保障交易之安全,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擔保債權或擔保標的為何,應於擔保契約中予以描述,而為因應其變動性、流動性,故得以合理辨識之方式為描述(describe in a manner that reasonably allows their identification,示範法第9條第1項參照),亦即就擔保債權、擔保標的之描述,必須足使擔保權之查詢者於客觀上,得以合理識別該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或該標的為具有企業資產擔保權負擔,俾擔保債權及擔保標的具有特定之可能。準此,就擔保債權而言,於擔保債權為特定債權時,應記載擔保債權之種類,亦即該債權發生之原因;若係擔保不特定債權時,應屬設定最高限額企業資產擔保權,表明擔保權人對債務人之一切債權(本法第十四條參照),即足當之;就擔保標的言,表明「所有存貨」(inventory)固足當之,如僅謂「存貨」,則尚有未足,因其未能表明是否所有存貨或者僅為部分存貨,且為部分存貨時,更須指明何部分,例如第一號倉庫之存貨是(示範法第9條第2項參照),此種描述於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最為常見,然於企業固定資產擔保權,因擔保標的係屬特定,故應具體之描述,方能合理確定其特定之標的,例如某種型號、廠牌、某廠商、何年製造之大貨車一台(One 2010 Red Ford 3 Ton Truck VIN 98768734),或新力60吋液晶電視一台,序號1505268是,爰於第二項明定(指南建議13、14、紐西蘭動擔法第36條(1)(b)、第37條、第38條、示範法第9條第1項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