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除下列資產外,得以其現有或將來取得之資產設定企業資產擔保權:
一、不動產。
二、船舶登記法之船舶。
三、民用航空法之民用航空器。
四、依證券交易法募集、發行、買賣之有價證券。
前項各款之資產,如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企業資產擔保權效力所及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企業不僅得以現在之企業資產設定擔保權,並得以企業將來取得之資產設定擔保權,包括有形資產、債權、應收帳款、票據、帳戶存款及智慧財產權益等,此為國際間動產擔保立法之首要目標(指南建議2參照)。然若干特定資產,於相關法律有特別登記制度與優先權等規定,例如不動產、航空器、船舶及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等,為避免優先權競合問題及法律適用之複雜化,爰設除外規定,排除其適用(指南建議4及5參照)。
二、企業資產必須具有讓與性者,始得設定擔保權,此為法理所當然,而企業資產是否具有讓與性,應依規定該企業財產之法律定之,例如補編96指出:申請智慧財產之權利(專利申請權等)、登記和延長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或是授權使用之權利,是否可轉讓,依該國智慧財產相關法律定之。只須該國智慧財產相關法律並無禁止規定,則亦可設定擔保權(補編92、96參照);又如補編97、106指出,智慧財產之被授權人是否可為再授權,由各國智慧財產相關法律定之。若智慧財產之被授權人可為再授權並收取再授權所生之權利金,則該再授權所生之權利金亦可設定擔保,除非該再授權所生之權利金已屬原始擔保資產。再者,對侵權人提起訴訟之權利,通常是一項不能與智慧財產權分離而單獨讓與之權利,但根據補編93指出,在該國智慧財產法律無禁止之情況下,若擔保人為智慧財產權人,則雙方仍可依約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此一擔保權,均屬適例。
三、企業資產擔保權擔保標的經收益、處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價值代替物(proceeds),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應為擔保權效力所及,故本條第一項排除適用之資產,如為此種代替物時,仍得為企業資產擔保之標的,則為例外,至應如何公示,乃另一問題,爰設第二項規定(UCC9-109(d)(8)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