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企業資產擔保權之設定,非經登錄,不得對抗第三人。

企業資產擔保權以有形資產為標的者,擔保權人占有該資產時,亦得對抗第三人。

企業資產擔保權如以占有擔保標的為對抗第三人之方法者,擔保權人不得使擔保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擔保標的。

立法理由

一、按企業資產擔保權設定後,須採取一定之公示方法,方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登錄為最基本之公示方法(指南建議32,歐民草案9-3:102(1)參照),此公示方法不僅作為可否對抗第三人之判斷因素,同時,亦為同一標的上有多數擔保權存在時,決定其優先次序之標準(指南第二章第3段參照)。然因企業擔保權擔保標的為有形資產者,法律應許採取占有之公示方法,以便企業運用(指南建議36參照),蓋票據或其他動產,向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故以此類有形資產為擔保標的設定企業資產擔保權時,應亦得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指南建議37、示範法第18條第2項、歐民草案9-3:102(2)參照);爰設第一、二項規定。惟企業擔保權若已採取登錄或占有公示方法之一者,擔保權通常均足生公示之效力,但有形資產之企業資產擔保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有時具有優先於登錄者之效力,例如以票據為擔保標的之企業資產擔保權,因票據為流通證券,如以占有為公示者,將優先於登錄者之擔保權(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指南建議101參照),就此應注意及之。

二、企業資產擔保權已依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固具有對抗第三人效力,但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即不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無論第三人是否惡意均然,蓋(一)應建立高效率擔保交易制度,此一目標之實現有賴於法律對擔保權,提供客觀、確定及可預測之優先次序。第三人效力規則如取決於針對具體狀況之事後(ex post facto)調查或訴訟,則不利於實現此項重要目標。(二)確定另一人是否知悉以及知悉之確切程度,必產生舉證責任之難題,因此導致於訴訟時,是否善意或惡意,全憑法官之認定或判斷,是則本條規定公示制度具有客觀性、統一性之長處,勢必因而破壞。(三)如成立在先擔保權人未採取必要步驟使其擔保權取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則其後之擔保權人或其他第三人可以合理地假設先擔保權人願承擔其權利不具對抗第三人效力之風險(指南建議32、33及34、93及指南第三章第12段參照),易言之,優先次序必須建立在客觀之事實(objective facts),例如登錄、占有、控制,而非特定事實之知悉與否(指南第五章第125、126段、示範法第45條參照)。

三、擔保權人占有擔保標的雖亦為企業擔保權公示方法之一,然此際若許擔保人或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繼續占有擔保標的時,實不足以對第三人充分顯示擔保標的已有擔保權存在,而擔保權依本法既得以登錄為公示方法,非占有擔保權已有成立之管道,則於以占有擔保標的為公示方法時,即無放寬占有概念之必要。因之,於擔保權人以占有擔保標的為公示方法時,必須真正剝奪擔保人或債務人對擔保標的之占有(指南possession定義及第三章第53段,UCC 9-313,Official Comment 3參照),以確保交易之安全,爰仿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設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