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占有有形資產之企業,與債權人依營業常規有償設定企業資產擔保權,並已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辦理者,縱企業無處分有形資產之權利,債權人仍取得該資產之企業資產擔保權。但債權人明知企業之處分係侵害他人對有形資產所享有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按有形資產如在企業占有中,企業就該資產,有償設定企業資產擔保權於債權人,並已依法辦理登錄或移轉擔保標的之占有者(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若雙方就企業資產擔保權之設定均符合營業常規時,企業不但係有形資產之占有人,且係依其營業常規而為處分,債權人又係依其營業常規而設定,不知係侵害該資產上其他人(例如企業固定資產擔保權之擔保權人)之權利,債權人應得取得該資產之擔保權,爰設第一項規定(民法886、948、歐民草案9-2:108、UCC2-403(1)(2)、201(b)(9)參照),以確保擔保權設定之穩定性及交易之安全。又企業占有之有形資產若為盜贓或其他占有喪失物者,亦有本條之適用,蓋依本法,擔保權之設定人以企業為限,占有喪失物既已在企業占有中,足見已流入企業經營者之手,進入公開交易市場,且企業之處分又符合企業常規,此際,動的交易安全保護,應優於靜的所有權保護之故,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