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企業資產擔保權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擔保契約約定之。

第五章所規定擔保人、債務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於擔保權實行前預先拋棄。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企業經營之靈活彈性,當事人就擔保權之設定有充分因應個別企業經營不同需求之空間,就擔保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本法另有性質上具強制性之特別規定(例如第五條、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等)外,採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許當事人自由約定之,然此項約定不能影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指南建議10、示範法第3條參照),自屬契約相對性原則所當然,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本法第五章規定擔保權之實行程序,因原則上係以私實行程序為之,由實行擔保權人主導,為兼顧擔保人、債務人之利益,對其權利之變更或拋棄,應予以限制,爰仿示範法第72條第3項,設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