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擔保物權之共通性,於性質許可範圍內,準用民法關於擔保物權之相類規定(草案第五十一條),避免立法之複雜化。
(二)本法施行後,企業之債權讓與、成立之融資租賃,或設定權利質權、動產讓與擔保、債權讓與擔保,以及習慣法所形成之擔保權,應依本法登錄之,以取得對抗第三人效力 (草案第五十二條),建立動產擔保制度統一之公示方法。
(三)施行細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五十三條)。
(四)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發布之(草案第五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