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行擔保權乃擔保權人收回擔保債權之最後手段,為強化實行之效率,降低實行之勞費,俾擔保價值極大化,然利害關係人利益之平衡仍應兼顧,故對擔保權之實行程序,自應為必要之規範:
(一)明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擔保人有其他違約等情事時,乃擔保權人得實行企業資產擔保權之事由(草案第三十六條)。
(二)擔保權人實行擔保權時,得占有擔保標的之有形資產,且設置得請求法院協助之簡易程序(草案第三十七條),以免擔保標的散失,確保擔保標的之價值。
(三)擔保權之實行採雙軌制,亦即得依司法程序實行之,亦得選擇非依司法程序之私實行程序;於依私實行程序時,貫徹其實行程序之優先性及效率性,於擔保權利害關係人受適當保護範圍內,就實行之方法採開放性原則, (草案第三十八條)。
(四)擔保權人實行擔保權後,於無礙交易秩序安定之範圍內,擔保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權清償債務,以停止擔保權之實行(草案第三十九條),以保護擔保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五)建立擔保權人以擔保標的之變價(包括授權使用),或以取得擔保標的為實行方法時,擔保權實行人應遵循之程序 (草案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六)擔保標的易迅速貶值或其價值明確時,擔保權人得免於通知之義務(草案第四十二條),促進實行程序之高效率及擔保價值之最大化。
(七)擔保權人以當事人間約定之實行方法實行時,因其實行方法之多樣可能性,故規範其應遵守之特別程序(草案第四十三條)。
(八)擔保權人應通知之利害關係人範圍之明確化(草案第四十四條),以利擔保權人之通知。
(九)明定後次序擔保權人實行擔保權時,採取強制執行法上,不得為無實益執行之原則,保障先次序擔保權人之權益(草案第四十五條)。
(十)建立實行所得利益之分配程序,擔保權人就擔保標的交換價值全部實現後所得之利益,應依債權之分配次序分配,分配剩餘之金額應交還擔保人;受分配人對此則有協力之義務(草案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而債權人、債務人或擔保人對於受分配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異議時,並有一定之救濟程序(草案第四十八條)。
(十一)企業資產擔保權經實行後,原則上採擔保權消滅主義,以利擔保標的處分之市場性。而擔保權人實行擔保權,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草案第四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