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擔保權之效力及優先次序

明定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效力,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及第三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一)除擔保契約另有約定外,擔保人對於擔保標的,得依通常用法為使用、收益或授權(草案第二十條),企業不因其資產設定擔保權而有礙其繼續營運,故企業資產擔保權係以非占有型擔保權為原則。

(二)因擔保人得繼續用益擔保標的,是以擔保標的出售、加工、製造或其他處分、甚或於擔保標的毀損所受賠償、其他利益、擔保標的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一切利益,凡為為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擔保標的之價值代替物,且得辨識者,均為擔保權效力所及,成為擔保之標的。然為保障交易安全,於若干之價值代替物,仍須另採取公示方法(草案第二十一條)。惟基於智慧財產權益之特性,擔保標的為智慧財產權益之擔保權效力設有特別規定(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三)明定企業資產擔保權相互間、與其他擔保權相互間競合之優先次序 (草案第二十四條),確立提供及時、可信賴,又具明確性及可預見性之優先次序規則。然針對擔保標的之特殊性,例如票據或其他具有融通性之有價證券、存款帳戶,擔保權已採特定之公示方法者,就其競合優先之次序設例外規定(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為顧及就有形資產擔保物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對全體擔保權人均屬有益,故因此所生之留置權,其優先次序亦設特別規定(草案第二十六條)。

(四)擔保標的之擔保權,不因擔保標的之處分而受影響,然擔保標的係經擔保權人同意擔保人為處分者,則脫離企業資產擔保權之負擔(草案第二十七條)。

(五)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設定後,擔保標的仍得依營業常規有償處分或為授權使用,其相對人並取得無擔保權負擔之權利 (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之擔保標的如有債權或存款帳戶者,除擔保契約另有約定外,擔保人仍得收取債權或提領存款(草案第三十二條),此均表現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之重要特徵。

(六)非付現交易方式購置或出售資產,是現代商業經濟之重要活動,購置款融資交易於此重商業模式中,遂具有重要功能,但因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之設定,企業未來取得之資產均有成為企業資產擔保權擔保標的之可能,馴至獲取新資產之購置款融資交易,無從實現,擔保人之企業經營,必難以為繼,故須建立購置款擔保權之超級優先次序(草案第三十一條),以利企業之發展及永續經營。

(七)明定擔保標的為債權者,應踐行通知第三債務人之程序(草案第三十三條),遵循民法以此為對抗第三債務人要件之原則,並準用民法關於第三債務人行使抵銷權之規定(草案第三十一條),以兼顧擔保權人與第三債務人利益之平衡。

(八)擔保權人係以有形資產設定企業資產擔保權並辦理登錄者,得請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返還擔保標的於擔保人(草案第三十五條),促進擔保權人物權保護之完備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