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特別股
科技新創事業有高風險、高報酬的特性,創業家為了吸引創投或天使投資人等金主,或是對於不同階段出資的認股人之間,常需要更彈性、更符合企業特質的權利義務安排,在國外常透過各種形式、有不同權利義務設定的特別股方式來達成投資人與創業家彼此談判、協商下的成果。
但是在我國,雖然有容許發行特別股的條文以及概括條款,在實際運作上,卻受到主管機關函釋的諸多限制,而無法安排真正適合企業特性的規畫。
例如,為了吸引投資人挹注資金,公司願意付出多一點誘因,像是給予多一點的表決權、就特定事項擁有絕對否決權、可以轉換多一點的普通股等,即使股東彼此之間能達成共識、創業家與投資人相互談判而取得雙方都能接受的條件,現行法制下通通不行,這樣大幅限制新創事業與投資人談判的彈性空間,公司無法給予不同條件的誘因獲得資金,導致新創事業的發展更為艱辛。
這樣的情況下,若雙方都能接受各自開出的條件、利益,應該允許閉鎖性公司有充足的自治空間,增加股東權利義務規劃的彈性,給予符合公司與投資人各自需求的規畫安排。
再舉一個例子:依現行公司法第267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大公司)可以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常見的安排是:給員工股份,但限制他一定期間不能轉讓;若離職,則需收回。這種作法可以讓員工享受股價上漲的利益,給員工加薪,員工更可以全心全力為公司、為自己打拼。
其實,科技新創事業或中小企業也需要這種機制,但在現行法下完全做不到!若根據本版草案規定,小公司可以更自由地約定其特別股的權利義務,就可以發這種「限制權利新股」給員工。
參考條文及資料
- 公司法第157條: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 經濟部73.3.23商11159號:
…條文中所稱「行使表決權之限制」固不能解釋為每股享有數表決權,「行使表決權之順序」亦僅在分別普通股股東與特別股股東,或二種以上特別股股東對同一事項決議之先後,而與表決權之多寡應無關連,故依現行法應不能容有每股享有數表決權之特別股發行。
- 經濟部82.4.29商210683號:
…又公司發行特別股時,雖得依公司法第一五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定於章程中,惟如謂特別股股東之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權利以公司章程予以剝奪,則與公司法規定股東之基本權利有所未合。是以,該公司章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為「特別股股東於股東會無表決權、無選舉權,且無被選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仍應予妥為修正。
- 經濟部90.5.22經商字第09002095540號:
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特別股權利、義務事項於章程中明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惟章程中尚非可明定特別股得按一股換數股比例轉換為普通股者。
- 經濟部93.3.12經商字第093202036930號(特别股不得限制轉讓):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惟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公司對員工行使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不得轉讓,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即員工承購發行之新股,有限制時間不得轉讓規定,此亦包括發行特別股之情形),併為敘明。